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9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2273658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5611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市宜昌市夷陵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34114767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机船公司)、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嘉(大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嘉(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路桥天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9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790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9.2.1-2019.9.11日应付工程款35000959.7元,实际支付2500万元,欠付10000959.7元,逾期7个月10天,利息按照LPR五年期0.0465计算,为284193.9元;2019.9.12-2019.12.26日应付工程款10000959.7元,付了300万元,欠付7000959.7元,逾期3个月13天,利息按照LPR五年期0.0465计算,为96759元;2020.1.4-2021.10.5日应付7000959.7元,付了200万元,还欠5000959.7元,利息按照LPR五年期0.0465计算,为406953元。2021.4.6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五年期0.0465计算。);2、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95230.6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环***加工基地项目办公楼、***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投资布局需要,拟在安徽**县经济开发区建设一条生产线,其将工程交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原告受邀于2018年4月开始进场组织施工建设。2018年5月4日,原告以陆仟零捌拾万柒仟壹佰零肆元(小写:60807104元)投标价格,经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确定为其环***项目部土建工程采购中标人,完善了相关招投标手续。双方并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原告为其建设1条废旧PET加工生产线、1条废钢剪切生产线、1条废钢破碎生产线、1条有色金属和废纸生产线。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的土建施工(施工图纸所隐含的所有土建工程)、装修及辅助项目的施工,采用“包施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承包方式,被告机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包方责任和义务项下所有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工程进度款项等等。同时,被告机船公司将本项目消防、钢构等其他分项工程进行了分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初期工程进度款按即未按照约定支付。之后,由于被告机船公司另行分包的分项工程施工方未能及时按进度施工,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施工进度,造成一定的窝工;且机船公司未能进一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项目各子项建筑等相关工程也相继停工。截止2020年5月,原告一直未接到开工复工指令,也未能收到被告应予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后来得知,系因业主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公司发展发生战略性改变,正在建设的工程终止施工,并将不会继续投资,原告开始陆续撤出相关施工人员及机械设施。2020年6月底,应被告要求,并组织该项目相关各方及原告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的施工现状、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摸底,未有明确结论性意见。2020年11月,原告就解除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索赔事项,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将相关工程造价及有关损失鉴定事项,共同协商委托至北京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工程造价为35000959.7元、相关损失为4595230.6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原因,导致双方终止施工合同、项目停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应付工程款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日付款利息损失、现场损失及其他损失等。 葛洲坝机船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数额不实,表现在鉴定结论中的子项工程“锅炉房”造价,因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本次施工范围为土建施工、装修及辅助项目的施工,显然不仅仅指“土建”施工;第(2)项更明确约定了“具体以施工蓝图范围为准”,而锅炉房图纸包含了“钢结构屋面”,该项未施工项目价款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工程定额计算,初步估计扣减15万元。二、被答辩人没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在答辩人。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1、根据合同27.2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单项工程的进度付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而截至争议发生之日,答辩人的款项支付早已超过80%。2、剩余20%中含质保金,均不到付款时间,基于公平原则处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判决之日起算!同时原告提出的计算利息的分段时间点不能对应出相应的单体工程的进度。四、鉴定费的承担:被答辩人第一次诉讼时,我方明确答辩认为按照双方的实际施工进度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被答辩人自信的认为尚有未完成工程量没有签字。现在,鉴定结论的价款显著低于我方的实际签字量,故而,本案中设计的工程价款量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五、现场损失:1、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明确约定为合同生效日-2018年8月23日。第十条承包人明确:本合同所述工期是承包人充分考虑了政府对施工的规定、合同及发包人施工要求,以及经核实施工现场、施工环境而确保实现的工期。双方进一步明确,除非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延期外,本合同所述工期不因任何原因予以延期。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当谨慎选择谈判施工工期,在工期确定的情况下,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因此,在2018年8月23日之后的所有停工窝工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2、在不考虑上述合同约定的绝对工期情况下,在2019年1月底,工人回家过年之后,被答辩人也已经不再有施工人员节后返场!从双方的施工进度结算表,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没有再继续施工!被答辩人是一个正规的公司,应当报销并保留了施工人员返场的旅差费发票,并应当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返场依据!3、既不考虑合同约定工期,也不考虑春节后返厂人员的实际情况,起码在2020年1月份之后,因为疫情封城,又有哪一个施工人员还在现场坚守岗位?最高院明确了2020年的疫情属于不可抗力,鉴定机构应当对此明知,但仍将其管理人员工资进行了计算。具体在损失的证据上: 1、《工作联系函》中答辩人的签字并没有认可建筑材料和管理人员的情况,只注明设备情况属实;因此,对不认可的应当由被答辩人举证证明。2、被答辩人的管理人员既无劳动合同,又无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3、被答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施工日志,证明其停工或窝工人员记载;六、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1、未完工程临时设施摊销费,2、材料价差,根据鉴定结论九--鉴定情况说明(六),计取了合同工期外施工部分材料价差。错误在:(1)考虑合同工期外的原因;(2)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结算时不因市场风险、材料价格变化、政策变化作任何调整。3、房屋租赁:应当在提供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的基础上,考虑到合同延期的责任承担! 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环嘉(大连)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78.79万元,于法无据。环嘉公司与机船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与机船公司签订《土建工程项目合同》,环嘉公司与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环嘉公司也未指定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为项目分包人,环嘉公司与湖北路桥天夏公司未形成任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湖北路桥天夏公司只能依其与机船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机船公司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9万元,于法无据。理由:同(一)。(三)被答辩人不具有对环***加工基地项目办公楼、***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18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时)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湖北路桥天夏公司并不满足上述情形。且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作为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但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根据机船公司与湖北路桥天夏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项目合同》的指向内容为分部分项的工程,记取的也是工程款来看,其合同性质为专业分包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故湖北路桥天夏公司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湖北路桥天夏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环嘉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反诉原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的施工合同,并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我公司10%违约金总计608.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葛洲坝机船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如果葛洲坝机船公司与湖北路桥天夏公司间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08.07万元。事实和理由:1、反诉被告存在转包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2018.6月份,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机船公司**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其中合同35.3约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承担因合同解除引起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发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反诉原告了解情况得知,**项目土建方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并非反诉被告公司员工,反诉被告存在向个人转包的行为。故我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反诉被告与现场负责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保缴费关系以及我公司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资金流向的相关资料,以查明反诉被告存在转包行为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支持我方请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的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我公司违法转包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反诉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35.1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时间及竣工时间,每延误一日(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10%,并按实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赔偿费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此款,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8.30日,而截至2019.3月份,反诉被告仍未完成合同内容实现项目竣工,故我方主张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延误工期的5%违约金。虽合同条款约定了均承担10%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反诉被告的实际情况,我们只要求以上各承担5%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湖北路桥天夏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转包,要求10%的违约金;1、该诉请首先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因转包而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10%违约金。但本案合同的解除,不是基于转包的事由。在解除方式上,是原告以诉讼方式提出,2020.12.17日,反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答辩中,针对原告的诉请,已经明示同意解除合同(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反诉人该诉请不属于应当承担违约的情形。2、反诉人认为***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系原告向***个人转包工程,该指控无任何事实依据。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社保关系,是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与本案并无关联,不构成转包的逻辑关系。***系施工合同所载明的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之一,施工合同已经明示***系本项目施工负责人。3、如果说本案存在转包,应当是反诉人转包。反诉人存在将工程主体、全部建设材料、劳务一并转包的情形。业主环嘉公司将工程交由反诉人,而反诉人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各个分包人,真正转包的是反诉人不是原告。二、关于工期索赔,要求10%的违约金问题。该工程属于边施工、边招投标,边签合同的“三边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3月,之后反诉人才开始组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6.20日至2018.8.23日,该约定本身即与事实不符,况且,本案工期延误,并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无权索赔。现有证据证实:(一)、双方有关工作联系函中均有关于工期的记载。1、2018004号联系函,告知因消防分包单位未能及时进场造成返工、材料浪费、工期延误等,承包人不承担责任;2、2018005号联系函,告知因厂房钢结构未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期事宜;3、2018006号联系函,告知因钢结构工程招标滞后,钢结构未能按期进场施工及暴雨等原因,造成工程无限延期;反诉人编号为JD-HY-016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耐心等待;2019001号联系函,系关于项目停工的相关问题,反诉人签署“对相关设备闲置予以确认,对建筑材料、管理人员等相关损失情况要求协商”。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事宜,是客观事实,属于法定事由,不应当认为原告延误工期。 三、考虑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已经另案起诉反诉人,其相关招投标文件、有关工程进度的资料,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本案需要的,可以在另案中调取,可以进一步证实工期延误系非承包人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承包人不存在工程转包及工期违约行为。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业主环嘉(大连)公司投资战略发生改变而造成项目停建,非一般意义上的停工,而反诉人向原告隐瞒了该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大量的机械及人员滞留工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反诉人主张工期索赔及转包违约,完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环嘉(大连)公司(发包人)与葛洲坝机船公司(承包人)签订葛洲坝环***加工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环嘉(大连)公司将葛洲坝环***加工基地项目发包给葛洲坝机船公司。合同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含税包干152704915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内容。 2018年4月,葛洲坝机船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土建施工(施工图纸所隐含的所有土建工程)、装修及辅助项目分包给原告湖北路桥天夏公司施工。 2018年5月4日,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以陆仟零捌拾万柒仟壹佰零肆元(小写:60807104元)投标价格,被葛洲坝机船公司确定为其环***项目部土建工程采购中标人,完成招投标手续。 2018年6月20日,葛洲坝机船公司与湖北路桥天夏公司签订《机船公司**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的土建施工(施工图纸所隐含的所有土建工程)、装修及辅助项目的施工,采用“包施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承包方式,葛洲坝机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包方责任和义务项下所有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工程进度款项等。合同工期为合同生效日至2018年8月23日,除非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延期外,工期不因任何原因延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含税包干:清单总价金额6080.710404万元;合同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机船公司**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第二部分约定了湖北路桥天夏公司该项目经理为***,其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人所有管理人员应于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所列人员名单一致;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建安工程款6080.710404万元的5%;缺陷责任期为工程联动试车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联动试车合格之日起一年满无质量异议或有质量异议已得到解决后的15天内由发包人返还支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另行分包的分项工程施工方未能及时按进度施工,且机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到原告的施工进度,造成一定的窝工。期间原告向葛洲坝机船公司分别发出2018004号联系函,告知因消防分包单位未能及时进场造成返工、材料浪费、工期延误等,承包人不承担责任;2018005号联系函,告知因厂房钢结构未能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期事宜;2018006号联系函,告知因钢结构工程招标滞后,钢结构未能按期进场施工及暴雨等原因,造成工程无限延期;2018年8月,原告就工期顺延向葛洲坝机船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2018年8月16日,葛洲坝机船公司回函:“…我方已发函至业主方,我方将根据业主方对我司工期顺延的情况,在业主顺延的工期内相应延长贵司工期。另外合同工程进度款我司正在加快办理中,请贵司耐心等待。”2018年10月道路施工停工;办公楼、厂房等在2019年1月停工。2019年4月,原告就管理人员待岗及机械设备闲置等并向葛洲坝机船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葛洲坝机船公司回复:“设备情况属实、建筑材料待定、管理人员待定、待业主认可后,相关费用双方再协商确认。”2020年6月底,原告全部退场。2020年11月,原告就解除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索赔事项,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湖北路桥天夏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2022年3月2出具修正说明,鉴定意见载明:(一)、已完工程确定部分鉴定总造价37049788.65元。(该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包含2019年4月份之前的现场损失2127579.60元);(二)、已完工程争议部分鉴定总造价2546401.71元。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总表中列明:现场损失(2019年4月份之后)1987500元、未完工程临时设施摊销费55275.78元、材料价差112875.71元、锅炉房钢结构屋面78750.71元、房屋租赁315000元,合计2546401.71元。鉴定意见中,现场损失分为两部分,分别为(2018年10月—2019年4月份)的现场损失和(2019年5月-2020年6月)的现场损失。其中(2018年10月—2019年4月份)现场损失分项表中列明:项目经理、项目总协调、项目工程师、施工员、测量员、安全员、会计的共计14人的工资1239000元;搅拌机、龙门吊、洒水车、收光机、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砖等机械设备闲置损失571500元;砖800*800是176814元,300*600砖、300*300砖、水泥、黄沙等现场材料损失317079元,总计2127579.6元。(2019年5月-2020年6月)的现场损失分项表中列明:项目经理、项目总协调、项目工程师、施工员、会计共八人的工资1320000元;搅拌机、龙门吊、洒水车、收光机、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砖等机械设备闲置损失667500元,合计1987500元。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情况说明:关于现场损失(2019年4月份之前)部分,根据葛洲坝机船公司2019年4月22日编号为2019001号工作联系单等资料,计取了租赁机械超工期租赁费用,项目现场人员数量按合同附件4的主要施工人员管理表;现场损失(2019年4月份之后)根据人员工资签收表、机械费用结算单、退场通知等资料,计取了租赁机械超工期租赁费用,项目现场人员数量按合同附件4的主要施工人员管理表;材料差价主要计取了合同工期外施工部分材料价差,按实际施工时间和合同施工期《蚌埠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相应材料价差;未完工程临时设施摊销费按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总价分摊,计未完部分;房屋租赁按租赁合同和计算单,从停工开始时间计算; 葛洲坝机船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万元。环嘉(大连)公司自认已结算过的没有支付葛洲坝机船公司的工程款约2800万元。 另查明,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将本项目钢结构等其他分项工程也进行了分包。 本院认为,做为葛洲坝环***加工基地项目总承包人的葛洲坝机船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湖北路桥天夏公司,双方签订的《机船公司**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无效。原告湖北路桥天夏公司已按约完成的主要部分工程已经分项验收合格且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表示异议,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已完工程确定部分鉴定总造价37049788.65元,双方对其中包含的现场损失2127579.60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已完工程争议部分,1、锅炉房钢结构屋面原告未施工,该部分造价78750.71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材料价差主要计取了合同工期外施工部分材料价差,参照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时不因市场风险、材料价格变化、政策变化作任何调整的约定,本院对材料价差112875.18元,不予认定;未完工程临时设施摊销费55275.78元系鉴定机构按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总价分摊计取,并无不当,但原告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再将其计入工程总价。房屋租赁315000元原告也作为损失主张,故也不再计入工程总价。综上,已完工程造价为34922209.05元(37049788.65元-2127579.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922209.05元(34922209.05元-30000000元)。该款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未结算,也未明确已完工程的交付时间,本院支持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支付原告从2020年11月3日首次起诉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葛洲坝机船公司与湖北路桥天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付款时点的约定也无效且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范围,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分开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95230.6元的诉请。1、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被告确认了停工时机械设备情况,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机械设备闲置损失571500元(2018年10月—2019年4月)数额不持异议,结合2019年4月葛洲坝机船公司对原告就管理人员待岗及机械设备闲置的工作联系函的回复,本院对机械设备闲置损失571500元(2018年10月—2019年4月)予以认定。至于此后的损失667500元(2019.5-2020.6),原告也负有减损义务。因双方未能妥善协商处理,原告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以减小损失。本案原告未积极采取上述措施,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酌定被告赔偿2019年5月-2019年8月的机械设备闲置损失202500元。2、人员工资损失。鉴定机构按合同附件4的主要施工人员管理表所列项目现场人员数量等作出的工资损失额为1239000元(2018年10月—2019年4月)+1320000元(2019年5月-2020年6月),对此,双方存在争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流水、劳务合同、进场记录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人员已进场且实际发放工资,且停工后原告应妥善安排相关人员工作,以减小损失的发生,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案件的实际,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1239000元。3、砖800*800、300*600砖、300*300砖、水泥、黄沙等现场材料损失。鉴定机构鉴定金额317079元,本院予以认定。4、未完工程临时设施摊销费55275.78。对此以上已有评判,本院支持原告该诉请。5、房屋租赁损失。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未能停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房屋租金的流水等凭证,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停工的期限和案件的实际,酌定为60000元(4个月×15000元/月)。综上,损失总计为2445354.78元。该损失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应当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机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95230.6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环***加工基地项目办公楼、***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因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与葛洲坝机船公司签订的《机船公司**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书》无效,故做为实际施工人的湖北路桥天夏公司主张对环***加工基地项目办公楼、***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环嘉(大连)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环嘉(大连)公司自认已结算过的没有支付葛洲坝机船公司的工程款约2800万元,故做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环嘉(大连)公司应在欠付葛洲坝机船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湖北路桥天夏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湖北路桥天夏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葛洲坝机船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也无效。葛洲坝机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竣工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超期施工的原因并非湖北路桥天夏公司,葛洲坝机船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湖北路桥天夏公司将工程转包,故葛洲坝机船公司要求湖北路桥天夏公司赔偿逾期施工和转包损失608.07万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八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22209.05元及利息(以4922209.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上述4922209.05元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445354.7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402元,由原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17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32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82元,由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万元,由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万元,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34万元(该费用已由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