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鑫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1649号 原告:湖北鑫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杨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潜江兢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湖北鑫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商贸)与被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潜江兢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鑫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天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鄂9005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园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兢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鑫园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鑫园商贸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鑫园商贸财务账目显示: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因购买钢材分11次***商贸共计借款5389882.83元,期间还款200万元(银行汇款),向天夏公司支付钢材款2389882.83元(已冲抵鑫园商贸借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鑫园商贸1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鑫园商贸多次派人与**结算追讨上述100万元借款,**一直以借款全部还清为由拒绝还款。鑫园商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鑫园商贸陈述不实。本案事实为:兢鑫公司与鑫园商贸于2018年3月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鑫园商贸向兢鑫公司采购钢材,并按市场价格支付款项给**。2018年10月15日,鑫园商贸与兢鑫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鑫园商贸指定***为负责人,兢鑫公司指定**作为负责人。因涉案工程系鑫园商贸开发,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夏公司,钢材是鑫园商贸自行采购,钢材款时而***商贸支付给**,时而由天夏公司支付给兢鑫公司,导致项目上的账目非常混乱,鑫园商贸作为甲方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在领取钢材款时不能出具领条,只能在其提供的借支单上签字后才能领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要求**及兢鑫公司通过将款项汇入汇出的方式配合其做账,甚至还要求**代付过其他公司的材料款。2020年5月12日,鑫园商贸的***与**联系告知鑫园商贸尚欠钢材款2791219元,兢鑫公司欠发票4905012.84元。**作为负责人核实了相关数据,因欠款总额大致相同,其后鑫园商贸通过让天厦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兢鑫公司支付了2520540元(分四笔:2020年7月2日1005314.05元,9月8日512106.71元,10月16日448289.83元,11月24日554829.41元),于2020年8月26日向**支付了10万元现金,2021年1月15日向**转账176089元。双方买卖合同款项就此结清。1.鑫园商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鑫园商贸诉请法律关系错误。鑫园商贸所支付的款项均为钢材款,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在鑫园商贸处签署的“借支单”中也载明事由为钢材款,鑫园商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2.鑫园商贸诉请及陈述的事实违背正常逻辑,且虚构事实。鑫园商贸与兢鑫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后,一直是**与鑫园商贸进行联系和工作协调,为配合鑫园商贸工作,按照鑫园商贸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作为兢鑫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理由需要***商贸借支款项。且在建材交易习惯中,均是采购方支付款项,供货商提供材料,**在供货期间领取的均系钢材款,不属于借贷。如果**个人需要借款,也应当出具借条而不是借支单。鑫园商贸利用其发包方的优势地位,且所有钢材均是由其自行采购,其要求建设单位天厦公司出具对账函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其对账函上数目与事实明显不符。仅仅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就***商贸提供钢材1750余万元,其货单上均有***签名。2020年5月12日,***与**对账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进行的结算,且其后鑫园商贸付款的情形更是对该账目数额的一种追认,鑫园商贸现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3.鑫园商贸诉请主体错误。**系兢鑫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的行为均系代表兢鑫公司,鑫园商贸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兢鑫公司辩称:兢鑫公司认为**是代表鑫园未来城项目向兢鑫公司采购钢材。兢鑫公司与天夏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所有账目往来清楚,销项发票、打款流水均一致,所以兢鑫公司与鑫园商贸、**均不存在经济往来纠纷,与天夏公司钢材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是兢鑫公司代表,**是采购方,**采购钢材后,兢鑫公司根据**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然后由**交付天夏公司,兢鑫公司收到天夏公司的钢材款后再支付至**账户,**是鑫园未来城项目钢材款的权利人,兢鑫公司不会***商贸和天夏公司主张权利。对于鑫园商贸与**之间的借款情况兢鑫公司不清楚,与兢鑫公司无关。 天夏公司辩称:天夏公司与鑫园商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兢鑫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夏公司***商贸报送天夏公司需要的钢材清单,鑫园商贸向兢鑫公司采购,价格天夏公司不管,天夏公司***商贸开票以后,鑫园商贸向天夏公司支付钢材款,然后兢鑫公司向天夏公司开票,天夏公司在把鑫园商贸支付的钢材款全部支付给兢鑫公司。**不是天夏公司的人,他代表鑫园商贸还是兢鑫公司,天夏公司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鑫园商贸与兢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园商贸为鑫园未来城项目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兢鑫公司购买钢材约500吨(基础工程),鑫园商贸指定***为钢材接收人,兢鑫公司指定**为钢材供货人,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鑫园商贸和**均认可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鑫园商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已向**支付全部钢材款1751915.95元。 2018年9月10日,天夏公司(甲方)与兢鑫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已承接鑫园未来城项目,经***等协商,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钢筋材料并支付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材料等,合同约定的送货人为**,付款方式为:1.乙方委派专人于每月20日前与甲方进行对账,根据甲方出具的验收单作为对账依据,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单经甲方项目责任人签字及乙方盖章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2.甲方收到业主鑫园商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结算款,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甲方可延迟至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对此无异议;3.乙方收款前,须向甲方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在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与发票同等金额货款等。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过程中,系由天夏公司***商贸报送所需钢材清单,钢材价格***商贸和**协商确定,之后**以兢鑫公司的名义将钢材交付天夏公司使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天夏公司与鑫园商贸对账确认,**以兢鑫公司的名义所供钢材价值16905012.84元,鑫园商贸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共向**转账支付钢材款1413793.84元(其中,2018年9月29日分别向**转账支付50万元、30万元;2018年10月9日向**转账支付4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向**转账支付213793.84元),向天夏公司支付钢材款14515130元,天夏公司收到鑫园商贸支付的钢材款后向兢鑫公司支付钢材款14509127.99元(兢鑫公司开票金额),差额6002.01元天夏公司当庭承诺待兢鑫公司向其开具税票后支付。 还查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1月19日(实际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9日)、2020年8月12日,**分别***商贸出具借支单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380万元。借款事由均为钢材款,出具上述借款单的当日或次日,鑫园商贸分别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或农业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上述借款。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7月11日,**共***商贸转账支付200万元(分4次每次50万元)。 2021年1月12日,*****商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款事由为钢材款,领款金额为176089元。1月15日,鑫园商贸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上述176089元。 同时查明,2021年4月2日,鑫园商贸向天夏公司送达《对账函》一份。载明,该公司与天夏公司就鑫园未来城公寓项目的钢材采购往来款项等进行对账,自2018年3月开工至2020年12月竣工,基础部分共用钢材3486.828吨,合计金额16905012.84元。鑫园商贸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给天夏公司共打款14515130元,天夏公司相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再由天夏公司付给**,由其为天夏公司开具材料进项票,余款2389882.84元,***商贸付给了**等。天夏公司在该函件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 庭审中,天夏公司认可鑫园商贸用其应付天夏公司的剩余钢材款抵扣天夏公司应付**的钢材款2389882.84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借支单、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函》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天夏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与钢材供货商兢鑫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建设工程发包***商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中,天夏公司虽与兢鑫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但在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系由天夏公司报送所需钢材型号、数量,然后***商贸与**协商确定钢材价款,天夏公司实际只是钢材的使用人。根据**和天夏公司***商贸提交的供货单,能够证明**实际供应钢材16905012.84元,鑫园商贸已向天夏公司支付钢材款14515130元,向**支付钢材款1589882.84元(1413793.84元+176089元)。鑫园商贸还应支付钢材款80万元(16905012.84元-14515130元-1589882.84元);在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中,*****商贸借款380万元,还款200万元,余款180万元应由*****商贸返还。庭审中,天夏公司认可鑫园商贸将其应支付的剩余钢材款冲抵**应返还的借款,兢鑫公司认可上述钢材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故上述鑫园商贸应支付的钢材款与**应返还鑫园商贸的借款相互冲抵后,**还应***商贸偿还100万元,故鑫园商贸主张**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称2020年5月12日,鑫园商贸的***与**对账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进行的结算,且其后鑫园商贸付款更是对对账行为的一种追认及其实际***商贸供应钢材17905012.84元等辩解理由,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成立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天夏公司、兢鑫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园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 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