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恂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0083536-X。
法定代表人裴占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924-6。
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开发区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QZ923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2013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刘胜民驾驶保险车辆沿港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对面,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侧滑,将前方顺行的行人韩云峰撞倒,造成韩云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105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800元,垫付第三者鉴定费2340元、医疗费105190.03元,共计110080.03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80.03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对车损1050元也没有异议。鉴定费、车检费、酒检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第三者医疗费1万元,现只赔偿了25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交强险应负担的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QZ9239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
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21日17时40分许,刘胜民驾驶保险车辆沿港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对面,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侧滑,将前方顺行的行人韩云峰撞倒,造成韩云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胜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105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刘胜民酒检费300元、存车费600元,本车损失合计2350元。原告还为韩云峰支付医疗费105190.03元。本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韩云峰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返还本案原告为韩云峰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本案原告还赔偿韩云峰鉴定费234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车修理费、车辆检验费、酒检费、存车费发票,(2013)滨港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调解书,韩云峰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垫付韩云峰住院费票据及明细清单,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刘胜民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已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2350元,原告还为第三者韩云峰支付医疗费105190.03元(不含交强险已赔付的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9880.0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韩云峰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000元、医疗费2500元,合计1万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9880.03元。被告辩称鉴定费、车检费、酒检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9880.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