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8民初183号 原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均,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与被告**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14746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648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劳人仲案字[2022]2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永劳人仲案字[2022]2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纵观整份裁决书,没有按照全面、客观的原则来审查核实本案的在案证据,仅仅遴选了一鳞半爪的材料就草率的得出“***、**作为民威公司的代理人,**均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与民威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结论”系事实认定错误。1、民威公司与**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仲裁庭审及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均并非民威公司雇佣或聘请的工作人员;民威公司与**均不认识;**均没有与民威公司建立劳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社保关系,其从来没有在民威公司上过班,民威公司也没有安排**均从事任何工作或支付过**均任何费用。且一直以来,民威公司不知道**均所说的费用的存在,**均也没有向民威公司以微信或电话等方式要求支付过任何工资及劳动报酬。这些事实足以证实**均劳务关系的签约主体和履约主体均不是民威公司,民威公司和**均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目前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及现状,很多项目转包、分包之后,包工头、实际施工人、班组长、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等代表承包方在交(竣)工验收及工程施工建设相关材料上签字的情况比比皆是,其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或多种情况。如像永劳人仲案字[2022]22号裁决书一样仅仅依据交(竣)工验收及工程施工建设相关材料上有**均签字就简单粗暴的认定**均系民威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夫系,完全属于用预定好结论去界定事实,用预定的结果去推导、证明其主张,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时,也混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扰乱了正常的法律诉讼秩序。其次,据本案仲裁时***、***、***的《证人证言》及关键人员***、**向民威公司的陈述可知:**、***与本案的被告**均共同合伙转包了民威公司的案涉工程,其根本不可能和民威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退一步,就算按照**均自己的陈述的**等人直接雇佣其在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那么与其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的也是**或***,该案案由也只能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界定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的范畴。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也应该从雇佣的主体和履约的主体来考量责任主体。***裁决书却本末倒置,孤立的凭一份《授权委托书》来认定***是民威公司的代理人,然后以此来认定民威公司是责任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上看,该授权委托书来源和内容与本案劳动争议并无关联。因为该授权委托书是民威公司为了配合***、**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展项目工作而对项目单位作出的,这也是工程转包、分包行业内部通用的做法。其次,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委托书载明的是:“***作为民威公司的代理人,以民威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永平县永厂公路、永平县厂街乡磨房桥、永平县水泄乡夏河桥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一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也就是说该授权委托书仅仅是因工程施工需要出具给项目单位方便实际施工人***和项目单位签署相关合同和开展项目工作。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事项并没有包含、涉及以民威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募员工、支付工资等,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毫无关联。因此,***不是民威公司履行招募员工职务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全权委托的情况下,是没有权利代表民威公司对外招募员工、支付薪酬的。***委在没有查清***、民威公司双方是否为真实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判定民威公司基于对***的代理行为认定民威公司与**均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属于仲裁委的主观臆断。再次,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就是实际施工人。**和民威公司签订的《内部联营协议》、***等人的证人证言、民威公司拨付给***、**的工程款等,均能直接看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给被告**均转款,和**沟通工作等也可以明确,一直以来和被告**均有款项往来及工作联系对接的是**、***等实际施工人,且这些工作沟通和款项往来行为均是几人个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民威公司。3、仲裁决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因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劳务合同纠纷或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范畴,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一、仲裁裁决认定**均每月6622元的工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就算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22年期间在案涉工程提供过劳务,***委在没有任何依据及结算的情况下,直接以每月6622元标准计算其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掘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只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纠纷,劳动者才可以不考虑工作量的大小按月领取工资,但如果仅仅是劳务合同或其他关系,只能按照工作量、工作时间、或双方结算的欠条及其他依据来计算报酬。但本案中在**均具体和**、***什么关系?在案涉工程什么职位?做什么事?是否有相关资质证书?均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2021年度云南省平均工资确定其没有6622元的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该裁决书不但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原意,还会进一步造成恶意诉讼现象,不利于建筑施工领域的稳定。首先,在无特殊理由或者无特殊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应当有序诉讼,这是仲裁或诉讼应遵循的规定。因建设施工合同领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本就不属于仲裁或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如这类纠纷统统纳入《劳动法》调整,那是否可以认为所有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均可以申请确立劳动关系。如果这样,会导致实践中劳动关系确立被扩大、被滥用,整个民事合同关系的基石便被打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其次,根据司法实践,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由于像原告一样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一方,对于实际施工人与其雇佣或合伙的人员的具体情况、费用支出等往往都不太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随意便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便有产生恶意诉讼的风险。长此以往,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建筑施工领域的稳定。 被告**均辩称,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42650.60元。3.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176.80元。4.被告往返车旅费及误工费2350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被告从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一直在为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办理相关事宜,案涉工程所有施工管理都是原告一人全权负责,即原告系建造师、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施工员、技术员、质量员、测量员、试验员、造价员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22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仲裁裁决认定**均每月6622元的工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l)原告作为合法用工单位,存在拖欠被告薪资的事实,有违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劳动合法权益被侵害,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被拖欠薪资,符合法律规定,付款时间应予维持,付款数额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告的请求。(2)被告认为永平县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2]第22号仲裁决定认定月工资标准数额没有站在公平、**的立场。被告主张月工资18000元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负责人**在聘用时定的月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委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在招投标时原告承诺的管理人员都没有来,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负责人**等人聘用被告一人。被告代表案涉工程所有的管理人员签名,被告一人做了几个人的工作。因此,被告的月工资18000元还算高吗。被告认为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共计204天,已付工资70000元,70000元÷204天=343.14元/天,每月工资10294.20元。月工资10294.20元,共计43个月,减去已支付工资70000元,应当支付工资442650.60元。(3)被告是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负责人**聘用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案涉工程所有的管理都是被告完成,案涉工程所有的施工资料、变更资料、计量资料、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结算审核资料、拔款资料等全部是被告代签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缺限责任终止、拔款缴费、开成本发票、缴费等都是被告一人全权办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负责人**等均未参加。从2019年7月29日止案涉工程主体基本做完,案涉工程负责人**、***、***等人全部回四川,未做的工程***、**安排被告在永平全权办理,费用是***、**、***等人支付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工作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个月×10294.20元/月=41176.80元)。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大理州办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联营协议》,民威公司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参保证明,**、***行转账凭证,快递签收单、生效证明、EMS特快专递一份、法院专递一份、律师平台服务系统查询信息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合同谈判签到表、谈判记录,房屋租赁协议,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交工证书、完税证明、审计回复、竣工结算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支付工程尾款申请审批表、合同工程缺限责任终止申请表、缺陷责任期工程报验表、合同工程缺限责任终止证书、拨款审批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人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银行转款明细整理记录,**均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班时间表、劳务合同书系被告自行书写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肖用前、***(含**的证人证言)、郑连学、***、***等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出庭作证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并征得法院同意才能提交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住宿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证明、特快专递回执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案涉工程转包合伙人情况陈述,通话录音光碟一盘(有一次通话的文字整理记录),**均与***、**、***的微信聊天内容记录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系自然人控股或投资的公司。2018年5月23日,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永平县永厂公路、永平县厂街乡三营磨房桥、永平县水泄乡下河桥建设项目一合同段的建设工程。2018年6月13日,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永平县永厂公路、永平县厂街乡磨房桥、永平县水泄乡夏河桥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项目名称)一合同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权限至本工程结束。2018年6月14日,***、***、**均代表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平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进行合同谈判。2018年6月15日,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平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8年7月27日,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联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负责施工,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价款8855646.38元的1.5%收取**的管理费132834元。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审核、拔款缴费等均系被告**均负责办理。**、***、***、***以缴纳增值税、备用金、审计费、支付工资等名义多次向**均转账数十万元。 **均因讨要工资发送给***、**、***微信,本院摘录2021年5月25日发送给***的微信内容,内容为:“该工程分包由(***)**介绍,于2018年6月份在大理谈该工程的人员有***、**、***、**、**均,主要谈话内容是该单位工程的总承包价款及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本月几号又到该工程施工地点附近了解水泥、石粉砂、公分石等单价,当时了解的水泥单价以清单计算买没有问题,买石粉砂40元/立方、买公分石45元/立方。实地考察回到大理后***、**、***等三人叫我算一下有多少利润,根据当时买水泥、石粉砂、公分石的单价计算毛利润约230万元左右,当时***、**、***等三人他们商量说这个工程可以做,合同谈判前***找我谈,他们三个合伙人商量同意聘用我**均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每月薪酬18000元人民币。合同谈判中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交10%的质保金,于2018年6月14日由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在永平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没有拿钱来交质保金,他放弃了,自愿退出该工程的投资。后来***、**他们又来找你投资,投资前你老婆来永平县考察这个项目后,***、**也给你说过聘用我**均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一事及每月薪酬等,当时你也知道他们聘用我。你投资就抵***的股份如果考察时候没有利润你也不会投资。” 本院摘录2022年7月22日发送给***的微信内容,内容为:今天我把2018年6月9日在大理你和**、***等人考察时提供是实际材料价计算;其中:砂40元/立方,碎石45元/立方,水泥350元—390元/吨来计算实际成本价,计算时有160万元左右的利润。请你核对,你还没有核对就在外面乱说我计算错误,我不想给你背黑锅,你没有赚到钱你应该清楚,是材料涨价引起的与我无关。我只希望你站在公平的立场来看,不是我的责任,你不要推给我,我也要在外面生存。另外:开工前你聘用我**均为永厂公路项目技术负责人,你和***、**给我定的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0元,我在永厂公路工作了36个月,你才支付我七万元工资、、、、、、 本院认为,**均将涉案工程介绍给***、**等人,故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但不参与施工和管理。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均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是明知的,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代理事实并不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会议纪要的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均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务关系,可遁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均与原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