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经营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明朗社区虎跳桥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MFRDT39。 经营者:***,系该销售店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审第三人:寻甸腾洲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建设村委会月甲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55274227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以下简称石材店)、原审第三人***、寻甸腾洲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及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建的中森?腾玥蓝山展示区景观(硬质)工程项目供应火山石板、***等石材。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材料款10万元,之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款5万元,合计支付15万元。2021年8月2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对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共供入中森腾玥蓝山展示区火山石材料款项共计103万元,支付了5万元,剩余98万元。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及第三人***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同年6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案号:(2021)云0581民初2943号],因申请人财务人员变更,故在调解过程中核对款项时遗漏了申请人2020年8月7日支付被申请人的10万元材料款,未将该款项在材料款总额中予以抵扣。导致出现了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提供103万元的材料,但实际却获得113万元的材料款的情况。2.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梳理账务时才发现该问题,后申请人多次和被申请人协商抵扣事宜均未果。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腾冲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案号:(2022)云0581民初123号],以庭审时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2943号案件中的10万元石材款未支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后申请人依照(2021)云058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8月9日向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向其支付的10万元材料款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再继续获得、占有该款项已经没有合法依据,被申请人应将该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返还申请人。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望判如所请。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5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未提交书面答辩,***、寻甸腾洲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3月底全部签收完毕,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间。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民威公司主张被申请人石材店构成不当得利,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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