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经营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明朗社区虎跳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MFRDT39。 经营者:***,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8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建的中森.腾玥蓝山展示区景观(硬质)工程项目供应火山石板、***等石材。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材料款100000元,后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21年8月22日,***与被申请人对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共供入火山石材料款项共计1030000元,支付了50000元,剩余980000元。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及***诉至腾冲市人民法院。同年6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申请人财务人员变更,故在调解过程中核对款项时遗漏了申请人在2020年8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材料款,未将该款项在材料总额中予以抵扣。导致出现了被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提供1030000的材料,但实际却获得1130000元材料款的情况。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梳理财务时才发现该问题,后申请人多次和被申请人协商抵扣事宜均未果。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向腾冲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人民法院认为(2021)云058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依据,如果申请人认为该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遗漏结算款项,导致调解结果错误,可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处理,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腾冲市荷花镇宏腾石材销售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案涉民事调解书(2021)云0581民初2943号作出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案涉各方当事人均于当日签收该份调解书,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调解协议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由于其财务人员更换,导致遗漏相关款项的理由并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81民初2943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的法律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