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4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威公司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不只是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的问题,还涉及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上诉人民威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只是没有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2.***分包的工程属于中恒公司和民威公司联合中标的昌宁项目部分内容。***起诉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质证意见中认为“民威公司支付给***的500万元并非本次诉争工程款,民威公司与***之间所涉及的工程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中恒公司追加民威公司的申请。3.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和实际住址是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巷××号××**××房,重庆市渝北区房只是临时性住址,且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进入了执行拍卖程序。
***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并非答辩人的工程量资料审查相对方。***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量资料都是通过案外人**睿、**成立的项目部向民威公司进行申报。本案案涉工程系案外人**睿、**挂靠上诉人后获得,答辩人系通过二人承接到的工程进行施工,与民威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移送至重庆渝北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管理施工的建设项目位于云南省昌宁县,属于民威公司、中恒公司等联合中标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项目”。从本院(2020)云05民初82号案件***诉中恒公司、**睿、**、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确认,两案纠纷均与“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项目”直接关联。***虽未直接与民威公司签订内部管理施工合同,但其管理施工的范围不仅包含中恒公司中标段,也包含民威公司中标段,案件争议标的就是涉案工程款,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因***中途从施工现场撤场,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虽民威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双方未进行正式的验收结算,***管理施工的工程量、工程节点和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争议,民威公司所支付款项是否满足工程实际支出等问题还有待进入实体审理查明,才能进一步确认民威公司是否多支付了工程款,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云南省昌宁县,昌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昌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4民初750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