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14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1MA6PET4W3E,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金源社区腾冲世纪城福建路1段7号商业01号商铺。 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NP563M,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中央名门13栋2**14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冲分公司)、保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3)云05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对涉案劳务费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事实劳务关系。***系***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或负责人,***并非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涉案项目劳务已经合法分包***冲分公司,对***与***冲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即使***冲分公司违法分包,***冲分公司才是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违法分包责任也应由***冲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上诉人与***冲分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关系,并不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双方违法分包。同时,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应当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便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却未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答辩称,我在涉案项目做活,做活期间***支付工资2万元,剩余2.6万元未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冲分公司、**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民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至11月,原告***受被告***的邀约到中森腾玥蓝山景观工程做架模、打砖、粉刷。2020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624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的***、***、***3人起诉***、民威公司、***冲分公司、保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三案,案号为(2021)云0581民初4205号、4218号、6761号,在该三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民威公司系中森腾玥蓝山展示区景观工程的承包方,2020年5月9日,民威公司与***冲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冲分公司,双方之间至今未结算。***冲分公司隶属于保山**公司,保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为此,判决由***、保山**公司支付***等三人劳务费,由被告民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民威公司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5民终1427号、14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故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劳务费26240元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被告民威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故民威公司主张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民威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冲分公司,属劳务分包,民威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冲分公司为分包单位。***施工内容包含在民威公司与***冲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应视为***冲分公司招用,所主张的劳务费属农民工工资范畴,且民威公司、***冲分公司二者均已实际享受了***的劳动成果,现***的劳务费未得到清偿,***冲分公司负直接支付责任;***冲分公司系保山**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保山**公司承担。因而,保山**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民威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有义务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农民工及时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在保山**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的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无论民威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其都应首先清偿农民工工资,依法保障农民工权益,故民威公司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保山**公司、腾冲**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240元;二、民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民威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民威公司应否对涉案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森腾玥蓝山景观工程由民威公司与***冲分公司订立劳务施工合同形式分包流转,但民威公司并未证实其与***冲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且在另案(2021)云0581民初420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以***冲分公司劳务作业资质未证实,作出双方劳务分包违法的评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涉案项目民威公司系违法分包劳务,应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民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