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红河州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30民初52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乾坤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自市景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何江,局长。
原告***与被告红河州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乾坤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万元;判令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原告场地平整费10万元、购沙费107946.00元,被告民威公司在欠付被告乾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民威公司承建**国营农场十四队至田房锡矿沥青路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乾坤公司承建施工。被告乾坤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沙石供料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细沙1365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计人民币204750元,水稳层含水泥1957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35元,计人民币685020元,此外还特别约定场地平整费1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交合同履约金20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又投资10万元在旁河道内建立河道采沙场。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河沙,被告乾坤公司雇请**、**、盘有田、***、***、***、***、***、***、**、盘金学等人的车辆来**。由于合同未约定由谁装车,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由原告负责装车,被告乾坤公司每立方米增加3元作为上车费。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乾坤公司供应细沙,每供应一车都由驾驶员在领料三联单上签字。2017年6月,原告一共向被告乾坤公司供应细沙599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8元计算,合计107946.00元,被告乾坤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6月29日,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7月中旬一定将25万元保金(注合同约定的履约金)打入原告账户,而被告乾坤公司于2017年7月底退出施工现场拒绝履行与被告民威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乾坤公司对其在施工中雇请的挖机费和**等人运沙费均未支付。被告民威公司与挖机租赁人***、***等人达成由被告民威公司负责支付乾坤公司***欠款的协议,被告民威公司同时与仲传荃达成支付被告乾坤公司欠付运沙费249000元(注:**为运沙车队代班长,运费全部由**结算在其名下),被告民威公司对被告乾坤公司欠原告的运沙费也承诺支付,但当天未订书面协议。综上,被告民威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乾坤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民威公司工程款(即建制村通沥青路建设项目TC-01-A合同段0公里至23公里段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被告乾坤公司欠原告款项的清偿责任。
被告民威公司辩称,一、被告民威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无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民威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被告乾坤公司的买卖合同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民威公司无关。三、原告所诉请的工程并非被告民威公司所有,被告民威公司无本案工程。
被告乾坤公司、被告交通局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2、《沙石供料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沙石供料合同》,并约定供细沙1365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5元的事实。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实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给被告乾坤公司的事实。4、承诺书,欲证实被告乾坤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承诺7月中旬一定将合同履约金25万元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5、领料单、笔记本(一本),欲证实被告乾坤公司聘请**等人的车辆运输原告供应的细沙5997立方米的事实。6、2017年3月7日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的事实。7、《**县2017年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TC-01-A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欲证实被告交通局将乌丫坪沥青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民威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8、**县乌丫坪道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车辆运输台班,欲证实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被告乾坤公司主持车辆对沙石进行运输的事实。9、《支付***施工班组拖欠仲传荃大车班组付款协议》,欲证实被告乾坤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被告民威公司向**承诺,支付被告乾坤公司欠**等人的运沙费249000.00元,达成协议后先支付一半,后面再支付一半,民威公司叫**继续运沙的事实。10、(2018)云2530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民威公司承建被告交通局发包的乌丫坪沥青路的事实。11、证人**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乾坤公司供应沙石,用于乌丫坪沥青路建设的事实。
被告乾坤公司、民威公司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沙石供料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沙石供料合同》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形成沙石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对沙石规格及单价等内容约定明确(即含装车费在内细沙每立方15元)的事实;被告乾坤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场地平整费临时设施费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4即承诺书、证据6即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沙石供料合同》后,其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及被告乾坤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7年7月中旬退还原告***履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领料单、证据11即(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乾坤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细沙4957立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笔记本记录内容系原告***单方行为,该笔记本中无被告乾坤公司印章或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笔记本记载的沙石数量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县2017年建制村通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TC-01-A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证据8即**县乌丫坪道路通畅工程第一合同段车辆运输台班、证据9即《支付***施工班组拖欠仲传荃大车班组付款协议》、证据10即(2018)云2530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被告乾坤公司与原告***以乾坤公司为甲方(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以***为乙方签订一份《沙石供料合同》,该合同约定,在甲方所承建工程范围内所需沙石用料,由乙方提供,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质量符合建筑用料要求,大河洗沙;双方商定沙石供应价格洗沙(细沙)每立方米15元、水稳层(含水泥)每立方米35元、筛沙剩余自然石(自然石)每立方米10元;沙石车辆由甲方提供,乙方保证足够沙石装车,甲方派人及时验收方量,开票签字;结账方式,在乙方供满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甲方必须给乙方结算材料款;甲方必须在乙方提供整个工程材料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同时,甲方委托代理人***在《沙石供料合同》中略注:“该项目给10万元的地平整费、临时设施费,此费用在结算时一并付给”。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万元。自签订《沙石供料合同》至2017年6月底止,原告***共向被告乾坤公司供应细沙4957立方米。2017年6月29日,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7年7月中旬退还原告***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沙石供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其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的《沙石供料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乾坤公司提供沙石的义务,被告乾坤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沙石买卖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支付沙石买卖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乾坤公司同意每立方米沙石增加上车费3元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沙石供料合同》能证实双方约定细沙每立方米15元(含装车费在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按每立方米细沙18元支付细沙买卖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沙石供料合同》确定按细沙每立方米15元计算原告***沙石(4957立方米)买卖款为74355.00元(细沙4975立方米×15元)。原告***已按被告乾坤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乾坤公司提供沙石结束后,被告乾坤公司已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7年7月中旬退还保金,而被告乾坤公司未按其承诺时间退还合同履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2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沙石供料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乾坤公司给原告***场地平整费、临时设施费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场地平整费1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民威公司在欠付被告乾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及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被告民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州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的购沙款人民币74355.00元。
二、被告红河州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三、被告红河州乾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的场地平整费人民币10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00元,由原告***负担611.00元,由被告红河州乾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黄美萍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