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6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捻,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立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立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是错误的,立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承包了立信公司湄潭供电局洗马供电所管辖范围内的54个台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劳务,并于5月15日进场施工。**在当地租用了房屋和材料堆放场地,组建了民工队伍,所有的费用及民工工资由其发放,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立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死亡,房间内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其在死亡期间有办公行为发生,按照工伤事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原则,**的死亡也不属于工伤。
***、**捻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立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立信公司与***、**捻的亲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2、诉讼费由***、**捻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立信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500KV以下高压电气设备检修维护及投资、电力输变电设备安装。2016年11月1日,**(男,生于1967年4月29日,系***之子、**捻之父)与立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立信公司安排**在其工程技术部门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在立信公司承建的湄潭县洗马供电所下辖范围内54个台区改造工地工作。立信公司未给**交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26日,**被发现死亡于租赁房屋内,经鉴定为“最有可能的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立信公司支付了***、**捻丧葬补助金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死亡为工伤,立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了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立信公司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判决驳回了立信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捻于2019年3月20日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立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18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以湄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立信公司支付***、**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31821.80元(5303.58元/月×6月),共计759741.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659741.48元(759741.48元-100000元);二、驳回***、**捻的其余诉求。立信公司不服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立信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立信公司与***、**捻的亲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但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立信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立信公司提出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立信公司依据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主张不支付***、**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659741.48元。然而,立信公司与**订立有《劳动合同书》,该证据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系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死亡,证明**生前与立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立信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已经经过了工伤认定程序,并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立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只能通过申诉程序处理,原审法院无权否定或者改变生效判决,因此,对立信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和计算方式、结果正确,立信公司应支付。由于立信公司针对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湄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应当明确立信公司的支付义务,以保证***、**捻权利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限立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59741.48元(不含已支付部分)。案件受理费5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立信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其不服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湄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中未对立信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立信公司关于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立信公司上诉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立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立信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生前与立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立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20)黔03行终136号行政判决中,已明确**之死系工伤,故对立信公司所持**之死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 异
审判员 ***强
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