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立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行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51937502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560919015T。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37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一审第三人:**捻,女,汉族,1993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上诉人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与立信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为“甲方(立信电力公司)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工程技术部门工作……”,**在立信电力公司承建的湄潭县供电局负责2016年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及低电压第二批整治项目洗马供电所管辖范围内54个台区改造,其工作是线路架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场所遍布湄潭县洗马镇外线路架设安装工地。**于2018年8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自驾车到租赁房,与**简单交流后各自回房。2018年8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前来结算工资的**及**发现死亡在租赁房内,经二人报案后,湄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洗马派出所接警进行侦察,并委托贵州通鉴***定所对**尸体进行鉴定。2018年9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贵通鉴司鉴[2018]病鉴字第7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有可能的死因是突发疾病死亡”。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最有可能的死因是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同时向**亲属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相关证据不能明确**具体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1月2日,湄潭县公安局向被告提交《湄潭县公安局关于**死亡一案调查的综合情况说明》,明确**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死亡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3时许至2018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下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9年1月30日,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承建的湄潭县供电局2016年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及低电压第二批整治项目工地租赁房(办公及住宿)内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电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遵义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各方当事人对**系突发疾病死亡事实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遵义市人社局受理立信电力公司申请的工伤认定后,依法收集了各方当事人证据,**与立信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为“甲方(立信电力公司)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工程技术部门工作……”,**在立信电力公司承建的湄潭县供电局负责2016年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及低电压第二批整治项目洗马供电所管辖范围内54个台区改造,其工作是线路架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场所遍布湄潭县洗马镇外线路架设安装工地,结合湄潭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死亡房间有办公桌、电脑、打印机、床等物品,手机及**放在***院坝车内),足以认定**没有固定的办公室负责处理相关工作,其租赁房既是办公场所,也是住宿地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工作场所确定的标准“合理区域内”,由于**工作特殊性,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地并不固定。立信电力公司以**房间内电脑无使用痕迹、**于2018年8月21日凌晨2点之前与***、***、***、***、***吃饭喝酒证明工程已经做完,无其余资料可做,认为不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负责线路架设施工现场管理,并不单一的只负责电脑操作之类,从湄潭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还包含资料的领取、管护、施工运行、工人工资发放等。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进行劳动的时间,它是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而不是从实际行为效果层面。****工作时间并不是固定的朝九晚五,且死亡时间为8月份正属夏季酷热季节,**死亡地点既为办公场所,也是住宿房间,其工作场所的特殊性并非着装规范才属于加班,只穿短裤就不能认同。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以上三种情形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死因是突发疾病死亡。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系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一审原告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应只依职工非因工死亡享受待遇。但一审法院凭空认定**死亡时属加班时间,是对法律的曲解。事实上,所有证据均证明**死于凌晨2点之后的睡觉休息时间,何来“加班”之说,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每天24小时,无时无刻都在“工作时间内”,无需休息,这就必然导致全国所有的员工均无休息时间,完全违背立法的根本目的。一审法院还故意混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把**睡觉休息的地方延伸为工作场所,即使这样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仍不能视同工伤,因为它必须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视同工伤。而一审法院却将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进行偷换。工作岗位不同于场所,前者是指正在从事工作中,后者单纯指工作的场所。最终导致视同工伤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之外,并非一律都是工伤,而是存在着大量的非因工受伤和死亡,一审判决对法律的适用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公。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平等保护,而不是以损害一方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方的利益,这势必造成对上诉人的不公,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主体适格。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结合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的工作内容,**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工作性质特殊,上班时间不固定,8月22日凌晨2时**与**交谈时表示忙得很,**涉案工程处于收尾阶段,且**的手机、**等重要物品均在车内,可以说明**回到租赁房,应是加班准备材料,便于天亮后开展工作,属于工作时间范围。上诉人主张**死亡时并非工作时间,不能成立。第二,公安机关的勘查显示:涉案房屋内有办公桌、桌上有电脑及打印机等,能证明**所租赁房既是住宿地又是办公地。知情人员***表示**平时不去工地上班的时候就在房里面做资料,**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岗位职责已明确,上诉人主张**不在岗位,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贵州通鉴***定所及湄潭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载明,**最有可能的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12月24日,湄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再一次明确**的死亡原因为突发疾病死亡。第四,关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存在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工伤。答辩人结合**死亡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主体适格,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捻发表参诉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二、第三人同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三、上诉人主张**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歪曲事实,对死亡地点和过程描述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捏造事实,表示所有工程资料全部由项目工作人员完成,**从未做过工程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四、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之死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来看,工作原因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中,**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需综合多个因素进行全面判断。首先,从**租赁房屋的功能来看,结合房屋内堆放多种办公物资的实际及相关知情人员的**,**租赁的房屋兼具办公、居住功能,既是生活地点,又是办公地点。第二,从工作性质来看,**从事的是电网线路改造维修等工作,其工作时间不局限于白天工作,白天、夜晓均有可能是**的正常工作时间。第三,从**开车返回时的表现来看,*****当时与**见面交谈,其返回案涉房屋工作的可能性较大。第四,从**衣着情况来看,当时正值夏季,天气炎热,自己一人位于房屋内,未穿上衣,且此时其脚上穿有袜子和皮鞋,**在此情形下处于工作状态,不违反常理。第五,从**返回及死亡时间来看,*******返回时间为8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死亡时间为8月22日凌晨3时到8月23日11时许,**到达住处与死亡时间至少有1小时的间隔,****的手机及**等随身贵重物品放置在车内,故**正在工作的可能性较大。对**之死,认定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更为妥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和本案诉讼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之死为工伤(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是用人单位,**是劳动者,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立信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