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82民初746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浬溪社区畈潮村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777206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25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履行部分合同利润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莱阳市丁字湾滨海新区的莱阳恒大丁字湾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2019年1月17日进场施工,并连续施工至1月26日,1月27日起因春节休假停工。同年1月底,双方对已完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98256元。后因被告未新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以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施工所需的土石方项目,原告待工半月有余,造成人工费、机械班费等损失,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租赁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返还押金,未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提供施工土石方项目,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应诉,经询问原告***,其表示也无法确定被告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