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902执14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神意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国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71921182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浬溪社区畈潮村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577720643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舟山市神意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2023)浙0902执14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浙0902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86207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340元、执行费2690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舟山市迪翔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拒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进行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2、未查询到机动车登记信息;3、名下有小额存款,已冻结;4、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的强制措施。截至2023年3月14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舟山市神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浙0902执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