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羊林芳、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林芳,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宝心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柴为民。
上诉人羊林芳与被上诉人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4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春江公司起诉称向羊林芳提供不同类型阀门,送货地址系磐安县污水处理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磐安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磐安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春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在双方未约定有效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按照该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春江公司为主张货款支付而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春江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法有据。综上,羊林芳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瞿静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