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7888号
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柴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文,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石其良。
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春江公司)与被告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许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春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5万元,具体为律师费1万元及诉前向工商部门举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参与侵权调查的员工工资合计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方便开展阀门生某销售的经营活动,在其所售9款阀门产品的铭牌及产品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春江CHUNJIANG”字样,在其印制的810本公司产品手册的封面及每页页眉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8572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在其法定代表人石其良的名片上直接使用了第185720号商标图案。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共售出标有“春江CHUNJIANG”字样的阀门产品11件,销售额5,320元,另有库存阀门产品16件,价值3,950元,违法经营额合计9,270元,产品手册剩余801本,且该产品手册上印制了“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制开发、生某、销售各类阀门的股份制高科技专业阀门企业”等多项虚假宣传。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标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8572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07)洛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本院调查令调取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照片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产品手册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工商松江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2002年12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某:阀门,水暖器材;销售:本公司生某的产品。
被告系2013年5月15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阀门、水泵的维修、制造、加工(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阀门、水泵、机电设备等的批发、零售。
1983年7月5日,桐庐阀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572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阀门”,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4日。2001年8月7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桐庐阀门总厂(以下简称为桐庐阀门总厂)。
2013年6月18日,桐庐阀门总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7类上的涉案商标,许可乙方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止;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三年支付一次,三年使用期合计三百万元,于三年期满时一次性付清,第二个三年的使用费在前一次基础上上浮10%,以后每二年在上期基础上上浮5%,该使用费不含税价。2014年1月8日,国家商标局向桐庐阀门总厂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该厂于2013年7月19日报送的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该备案通知书上的涉案商标的类别已变更为第7类。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五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之阀门,2006年被评为“中国阀门行业知名品牌”,并多次获得杭州市著名商标及浙江省名优产品,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是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9日,工商松江分局执行人员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所拍摄的照片及笔录显示,现场为一套三居室的商品住宅,是被告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处的被控侵权物品包括:1、26箱产品宣传手册(每箱30本),手册封面右上角印有“春江及图”标识(左右为“春”“江”两个汉字,中间为一圆圈,圈内有“SCJ”英文字母,字母下方为一波浪线),封面中间为阀门产品图片,右下角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手册内页内容包括被告公司的企业简介、各类证书展示及阀门产品介绍等,手册封底左下角有与封面相同的“春江及图”标识及被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手册内页的企业简介中有“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制开发、生某、销售各类阀门的股份制高科技专业阀门企业……公司技术力量雄厚,设计研发经验丰富,生某设备精良、生某工艺先进……”等介绍;2、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其良的名片一张,名片正面左上角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标识右上角标有?),标识下方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石其良”名字的下方标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3、23件阀门产品的产品铭牌上印有“春江”文字及被告企业名称,产品合格证的封面印有“春江”文字、“CHUNJIANG”拼音及被告企业名称。工商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阀门实物、宣传手册采取了扣押措施。
根据工商执法人员于2015年1月19日、1月27日、2月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其良承认其与原告无生意上的往来,亦未获得过“春江”品牌阀门产品销售的授权,因了解到“春江”牌阀门产品是业内知名度较高的一个品牌,就起了借用该公司名气的想法,开始在各个方面有意进行使用,包括产品、产品手册、名片等,产品手册、名片是其找闸北区的印刷店印制,于2014年5月印制并开始使用,产品手册共印制810本、名片数量不清楚。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1、被告只是一个从事销售的贸易型企业,没有生某车间,为了显得公司规模大、实力强,故在产品宣传手册上印制了有关研发、生某的内容;2、被告共售出被控侵权阀门产品11件,其中价格为620元/件的一款售出6个、价格为320元/件的一款售出5个,但销售票据均无法提供;3、被告销售的阀门产品是其委托老家福建的一家小加工厂生某后发货到上海,货款当面两清,没有保留凭证,产品的铭牌是工厂制作。
2015年3月9日,工商松江分局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海春江公司为方便开展其阀门产品销售的经营活动,在其所售9款阀门产品的铭牌及产品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了“春江CHUNJIANG”字样,在其印制的810本公司产品手册的封面及每页页眉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图案,在其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的名片上直接使用了涉案商标图案。截止案发日,上海春江公司共售出标有“春江CHUNJIANG”字样的阀门产品11件,销售额5,320元,另有库存阀门产品16件,价值3,950元,违法经营额合计9,270元,涉案产品手册剩余801本。该决定书责令上海春江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了没收印有侵权商标的产品手册801本、处以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桐庐阀门总厂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1983年注册时为第9类)阀门商品上的第1857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该厂授权,取得使用涉案商标的独占性权利,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应得到保护,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引起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手册首页及内页所印制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其“春江”文字、圆圈加波浪线图形及其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仅文字的字体及圆圈中字母有“SCJ”与“CJ”的差异,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的阀门铭牌及所附产品合格证上的印有与涉案商标中的“春江”文字相同的文字,而上述文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容易引起公众的混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的名片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使用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阀门产品相同的商品上。根据工商部门笔录,被告未获合法授权,出于借用涉案商标名气而在产品、产品手册、名片等各方面有意进行使用,产品手册、名片系被告委托印制、阀门及铭牌系被告委托案外人生某,并对上述阀门产品进行了销售。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产品手册、名片、阀门及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易导致混淆的商标,并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阀门,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判赔:首先,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在阀门行业屡获荣誉,根据许可合同,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为获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需每年支付10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其次,被告为恶意侵权,其主观上知晓涉案商标且明知无合法授权,为非法牟利而使用;再次,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广,不仅涉阀门产品本身,且涵盖了产品宣传手册、名片、合格证,产品手册达800余本。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然其确实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委派律师至工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并出庭应诉,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判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5元,被告上海春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