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27民初913号
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宝心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柴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2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3月至8月间向常州市正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价值69358元的货物,被告收取货款后,仅向原告交纳了15106元货款,其余货款未能交付给原告。201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情况说明》。2017年6月,被告哥哥替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35000元,余款19252元至今未能返还给公司。故成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92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唐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