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与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36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宝心路**。

法定代表人:柴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赵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润路**门)。

法定代表人:黄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利杨。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春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巨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赵斌,沈阳巨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祁利杨,均参加了本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春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沈阳巨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15”的买卖合同,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HMC500ST2”的双主轴卧式设备;2、诉讼费、保全费由沈阳巨浪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杭州春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的买卖合同;2、判令沈阳巨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万元,退还货款64万元,并承担杭州春江公司因前往验收设备所产生的费用7681.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沈阳巨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杭州春江公司向沈阳巨浪公司购买型号为“HMC500ST2”的双主轴卧式加工中心,设备应符合一次夹装8台DN1**不锈钢蝶阀体工件及DN150(70NM)PN16Body阀体工件加工能力。设备总价为160万元整,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125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8日前)。合同签订后,杭州春江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了48万元定金,并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应付的48万元货款。但沈阳巨浪公司在约定的交期届满时,设备未能完成制造,经杭州春江公司催促,沈阳巨浪公司反复承诺预验收日期,但至2019年11月29日才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由于不符合约定,2019年12月5日,沈阳巨浪公司对设备问题汇总作出整改方案。2019年12月23日,杭州春江公司发函通知沈阳巨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3月10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沈阳巨浪公司不同意解除,庭审抗辩设备已整改到位,符合加工能力的验收。考虑到沈阳巨浪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称设备符合要求,2020年9月3日,杭州春江公司发函通知沈阳巨浪公司自收到通知函期满四十日后的三日内,再次派人前往沈阳巨浪公司处对设备进行整改后的预验收,同时依据合同及附件图纸对加工中心一次夹装8台DN1**不锈钢蝶阀体工件及DN150(70NM)PN16Body阀体工件加工能力进行验收。此后,为便于设备的验收,杭州春江公司向沈阳巨浪公司寄送了阀体工件。2020年9月16日,沈阳巨浪公司回复在未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不同意杭州春江公司通知函的内容。杭州春江公司认为,沈阳巨浪公司负有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杭州春江公司已在2020年9月3日明确表达了要求再次对整改后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沈阳巨浪公司无权拒绝履行。经杭州春江公司发函通知,沈阳巨浪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17日前完成合同约定所有产品进行验收,但沈阳巨浪公司无法完成,经通知,杭州春江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前往沈阳巨浪公司处验收设备,直至2020年10月22日,沈阳巨浪公司所生产的加工中心对铸铁的阀体也无法进行加工,无法修复,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设备整天存在多处问题不能修复,沈阳巨浪公司称修理时间不确定,起码还需要一周的时间才能修复完成,但至今杭州春江公司仍未收到任何通知。杭州春江公司认为已给予沈阳巨浪公司合理期限继续履行合同,沈阳巨浪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杭州春江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望判如所请!

沈阳巨浪公司答辩称:一、杭州春江公司无约定解除权,也无法定解除权,其无权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具体如下:(一)双方并未就第二次预验收的具体时间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0月17日不是进行第二次预验收的日期。杭州春江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沈阳巨浪公司发出《通知函》,提出在沈阳巨浪公司收到该函期满后40日后三日内,派人对案涉机床设备进行预验收。2020年9月16日,沈阳巨浪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杭州春江公司提出的预验收日期,同时向杭州春江公司提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杭州春江公司也未予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杭州春江公司提出新的预验收时间是对履行合同的变更,双方并未就此次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对案涉机床再次进行预验收的具体时间并未协商一致,因此,杭州春江公司单方面按照其所谓的预验收时间要求进行预验收是其单方法律行为,对沈阳巨浪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沈阳巨浪公司不因此构成根本违约。(二)沈阳巨浪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对案涉机床进行预验收前的调试符合常理,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和事实。杭州春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沈阳巨浪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沈阳巨浪公司在撤诉后立即向上海飞治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制了案涉机床所用的全套工装夹具,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案涉机床是一台价值160万元的高级精密数控机床,不是一台普通的家用电器,在预验收前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调试,而不是杭州春江公司所说需要一周的时间才能修复。沈阳巨浪公司对案涉机床的调试就是为了完成第二次预验收的任务,这恰恰能够证明沈阳巨浪公司在积极调试机床,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杭州春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尺寸大小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中由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导致沈阳巨浪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工件图纸定制的工装夹具不能正常使用,需要进行修复调试。2020年10月22日,杭州春江公司员工离开沈阳巨浪公司后,不再接听沈阳巨浪公司方面的电话和微信,拒绝向沈阳巨浪公司提供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新图纸,导致不能对案涉机床进行试切不锈钢阀体工件的调试工作。杭州春江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沈阳巨浪公司保留对杭州春江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四)案涉机床无任何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沈阳巨浪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没有约定解除事由的发生。沈阳巨浪公司一直在善意履行合同,案涉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沈阳巨浪公司单方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不能完成合同目的的,只有在双方均能够保持善意履行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杭州春江公司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不在沈阳巨浪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然产生了争议纠纷,但没有出现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约定和法定事由。(五)杭州春江公司并未善意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商事合同最基本的准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自2020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诉讼中。双方自始自终都没有达成进行再次预验收的一致约定。杭州春江公司在撤诉后一方面继续采取诉讼手段,一方面借“预验收”之名,行恶意违约之实。明明是单方面恶意违约,以诉讼行为和恶意虚假履行合同的行为拒绝领受涉案机床,却恶意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有失诚信。不能用多一周的时间等待预验收,违背事实,恶意宣扬沈阳巨浪公司无法修复机床,不能交付合格产品。试问连案涉机床预验收都未做,就断言沈阳巨浪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杭州春江公司要求沈阳巨浪公司返还定金64万元,退还货款64万元,并承担前往验收设备所产生的费用768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如下:(一)沈阳巨浪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杭州春江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退还货款。案涉合同约定杭州春江公司预付定金32万元后,合同生效,并且双方未就定金罚则作出明确约定,沈阳巨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的行为,因此,杭州春江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合同解除,该生效定金也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杭州春江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4万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二)杭州春江公司要求沈阳巨浪公司承担费用768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春江公司到沈阳巨浪公司处要求进行所谓的预验收是恶意虚假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所支出的任何费用与沈阳巨浪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沈阳巨浪公司认为杭州春江公司无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沈阳巨浪公司认为,杭州春江公司自一开始恶意诉讼到恶意撤诉,然后又再次恶意诉讼,从上述杭州春江公司一系列的不诚信行为,沈阳巨浪公司有理由相信,杭州春江公司滥用司法诉讼手段,恶意浪费司法诉讼资源,玩弄虚假履行合同的把戏,最终恶意解除合同才是杭州春江公司挑起此次争议纠纷的终极目的。

沈阳巨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杭州春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杭州春江公司支付沈阳巨浪公司货款48万元;3、判令杭州春江公司赔偿沈阳巨浪公司设计加工夹具费用6万元;4、本案全部费用由杭州春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贵院依法受理本案,2020年11月1日,杭州春江公司向贵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8日,杭州春江公司在未与沈阳巨浪公司就第二次预验收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接受沈阳巨浪公司的通知,单方派员来到沈阳巨浪公司处,要求对涉案机床进行预验收工作,尽管如此,沈阳巨浪公司也热情接待并积极准备涉案机床的调试配合预验收工作,因涉案机床自2019年9月29日进行第一次预验收后,双方进入诉讼争议解决阶段至今已经一年有余,涉案机床一直处于闲置未启动状态,涉案机床系高度精密数控机床,因此必须要对机床进行全面启动调试,才能再次进入试切工件的预验收状态,这是高度精密数控机床的属性特点决定的,需要时间把涉案机床调试到正常工作状态属于正常情况。但在夹具卡夹工件的过程中,沈阳巨浪公司发现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不锈钢蝶阀工件与双方技术协议中,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附件图纸不符,致使工装夹具无法使用,从而导致下一步的试切等预验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杭州春江公司人员在沈阳巨浪公司工厂只等待两天后借口工厂有事于2020年10月23日提前返回并带走了不锈钢工件的刀具一套。后沈阳巨浪公司多次向杭州春江公司方索要不锈钢工件的新图纸,但杭州春江公司始终不予提供,这才是导致本次预验收不能正常进行的主要原因。沈阳巨浪公司已经为预验收设计加工了不锈钢蝶阀体的工装夹具,支出设计加工费共计6万元。沈阳巨浪公司认为,杭州春江公司来到沈阳巨浪公司处,一开始就不是抱着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而来,从其所派人员一进入沈阳巨浪公司工厂的第一时间就开始每时每刻录音的行为,到提供不符合合同附件图纸设计要求的不锈钢蝶阀体工件,并拒绝提供新图纸,再到提前返还工厂和带走刀具的行为,都是杭州春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沈阳巨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杭州春江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案涉的买卖合同,杭州春江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480000元及货款48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沈阳巨浪公司应于2019年3月交货。2019年1月22日,设备即将临近交货期,沈阳巨浪公司称铸件尚在外加工。2019年4月13日,杭州春江公司询问设备预验收时间,沈阳巨浪公司答复预期6月底,并表示该时间为最晚期限。然至2019年7月26日,沈阳巨浪公司做了项目进度安排,预计10月发货,然仍未能兑现其自身的承诺,在杭州春江公司不断催促下,沈阳巨浪公司通知杭州春江公司预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验收时,仅对DN150(70NM)PN16Bbody铸铁阀体的加工能力进行了初试,存在以下问题:1、主轴嗓音大;2、T台一次性双面装8只DN150无法正常运转;3、钻机DN150/106无法解决等情形。2019年12月6日,沈阳巨浪公司对存在问题汇总及提出整改方案,由于设备不具备加工铸铁阀体的能力,沈阳巨浪公司更无暇就案涉机床设备对不锈钢阀体工件加工能力进行工装制造。故2019年12月23日,杭州春江公司函至沈阳巨浪公司解除合同。2020年3月,杭州春江公司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20)浙0122民初443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沈阳巨浪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可以随时进行预验收。鉴于此,2020年9月3日,杭州春江公司委托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函至沈阳巨浪公司处,告知在其收到函期满40日后的3日内,前往沈阳巨浪公司处对设备加工DN150(70NM)PN16Body铸铁阀体工件进行第二次预验收,同时对机床设备加工DN150不锈钢蝶阀体工件进行初验,通知发出后,杭州春江公司撤回了起诉。撤诉后,杭州春江公司很快将不锈钢蝶阀体及铸铁阀体工件各8个托运至沈阳巨浪公司处。2020年10月18日,杭州春江公司依通知到达沈阳巨浪公司处,要求对其声称的可以随时进行预验收的案涉机床设备进行验收,但至杭州春江公司员工于10月22日离开,案涉机床设备无法同时加工8个铸铁阀体工件,沈阳巨浪公司表示还需要时间对工装进行修正,在铸铁阀体无法进行加工能力验收的情况下,不锈钢阀体工件加工能力的验收,沈阳巨浪公司也没有做好相应准备。前述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杭州春江公司二次仅就设备对铸铁阀体加工能力验收,第二次验收设备前,沈阳巨浪公司自认达到验收标准,但第二次验收设备仍然不能同时加工8个铸铁阀体工件,而设备对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加工,尚未上机过,更谈不上杭州春江公司可以就设备对不锈钢蝶阀体工件进行验收。二、直至2020年10月22日,客观上,沈阳巨浪公司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案涉机床设备目前同时加工8个阀体工件都不能运转,更不具备加工能力,沈阳巨浪公司以足够的超长期限实现了不能交付设备的结果,早已致使杭州春江公司不能及时实现采购设备与第三方合作的安排目的。沈阳巨浪公司长期不交付合格的机床设备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杭州春江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三、沈阳巨浪公司主张杭州春江公司支付货款和赔偿工装夹具的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未解除,支付前提条件也未成就。设备预验收合格是支付货款48万元的前提,依合同及附件,沈阳巨浪公司生产设备能同时对铸铁阀体工件和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加工,而依据前述事实,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为此,沈阳巨浪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杭州春江公司订购案涉设备,进行阀体加工,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文意,系交钥匙工程,故工装夹具应是由沈阳巨浪公司提供,其要求杭州春江公司赔偿工装夹具损失,无法律上的依据。四、沈阳巨浪公司辩称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不锈钢蝶阀体工件与图纸不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杭州春江公司员工在2020年10月18日前往沈阳巨浪公司处验收设备时,沈阳巨浪公司对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加工,尚未上机过,更谈不上杭州春江公司可以就设备对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加工进行验收,与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阀体工件无关。其次,按照双方技术协议及图纸规定,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阀体工件是在约定的偏差额度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沈阳巨浪公司已长期不能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设备经二次加工铸铁工件的验收,不锈钢阀体工件的设备运转至今远未可以预验收,沈阳巨浪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应予以驳回。

杭州春江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书、技术协议及图纸,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对货款、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

2、银行汇款单,证明杭州春江公司依约支付定金及货款的事实;

3、通知函、快递单,证明杭州春江公司要求沈阳巨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4、复函,证明沈阳巨浪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

5、设备预验收单、整改方案、HMC500ST2机床正面照片、机床T形台及工装照片、T形台旋转时干涉工装夹件的门框整改后的照片、机床T形台(带工装)手动正常旋转视频、机床加交换台旋转视频、T形台(带工装)加工工位内旋转视频、机床工作台(带工装)旋转及加工工件视频、机床加工工件视频、试切加工后的工件,证明沈阳巨浪公司自认设备已经整改完毕可以随时验收的事实;

6、视频及录音,证明沈阳巨浪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事实;

7、车牌、发票、运单,证明杭州春江公司因前往预验收发生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沈阳巨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交货时间一直协商变更,但未明确具体交货时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预验收时间是杭州春江公司单方约定,对沈阳巨浪公司无约束力,且杭州春江公司对第一次预验收过程中加工出来的铸铁阀体工件是否合格,未给予回应;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说明杭州春江公司不诚信履行合同,其并非为了履行合同而进行第二次预验收。

沈阳巨浪公司为反驳杭州春江公司的本诉诉讼主张及支持其的反诉诉讼主张,向本院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技术协议、定制T台图纸、DN150蝶阀体(工件)图纸,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加工能力、验收标准进行约定等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刀具清单、设备预验收单、500ST2问题汇总及整改方案,证明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共同变更、第一次预验收时间历经8天,第一次预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达到预验收标准,案涉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等事实;

3、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通知函、通知函复函,证明双方就第二次预验收的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杭州春江公司撤诉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系对合同解除权放弃的事实;

4、2020年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杭州春江公司擅自前往沈阳巨浪公司验收是其单方行为,且其不等待案涉机床调试的行为是拒绝履行合同行为,与沈阳巨浪公司无关的事实;

5、销售合同、微信群沟通记录、通话记录、实物与图纸对照图,证明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实物与图纸不符,沈阳巨浪公司无法得到不锈钢蝶阀体的新图纸,不能对案涉机床的试切功能进行下一步调试的事实;

6、视频光盘,证明第一次预验收发现的问题均已经解决,在该次预验收中完成试切的铸铁阀体工件经检验合格,涉案机床已经达到约定的加工能力及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不锈钢蝶阀体工件的实物与图纸不符,导致无法调试,不能开展试切加工工作的事实;

7、订货合同、收据、发票,证明沈阳巨浪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从未向杭州春江公司作出过任何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表示的事实;

8、HMC500ST2费用分摊统计表、HMC500ST2机床材料明细表,证明沈阳巨浪公司已经履行了近90%的合同义务,投入各项费用共计133万余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杭州春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沈阳巨浪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案涉设备,不锈钢阀体的实物与图纸存在不符,是符合公差约定的,两种阀体的工装应由沈阳巨浪公司提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沈阳巨浪公司多次延期交货,案涉设备存在多项问题,导致第一次预验收用时八天,且预验收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是无法修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阳巨浪公司多次延期已经违约,杭州春江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杭州春江公司给予沈阳巨浪公司进行第二次预验收43天的准备时间,是合理充分的,但沈阳巨浪公司予以拒绝,对杭州春江公司来说不产生任何效力。即便按照沈阳巨浪公司所述没有同意该时间,杭州春江公司到达其所在地后,还是开始了第二次预验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沈阳巨浪公司陈述可以随时验收,但杭州春江公司的杜经理到达后,发现案涉设备不具备验收的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锈钢阀体的工装是沈阳巨浪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提供的;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杭州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沈阳巨浪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综合全案及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沈阳巨浪公司提供的证据8,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杭州春江公司与沈阳巨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约定:一、杭州春江公司向沈阳巨浪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双主轴卧式加工中心”的设备1台,价款为1600000元。二、验收标准及质量服务:按沈阳巨浪公司出厂技术标准在沈阳巨浪公司工厂进行预验收,同时对杭州春江公司一次夹装8台DN1**法兰不锈钢蝶阀体工件进行加工能力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杭州春江公司签署机床预验收单,终验收在杭州春江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签最终验收单,如有异议在机床到货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按无异议处理,并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自机床终验收合格后为1年,如经沈阳巨浪公司所在地相关权威部门鉴定,机床有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由杭州春江公司决定换机或退机,但沈阳巨浪公司不负担机床以外的其他损失。三、交货地点:杭州春江公司安装到位,交货时间:收到定金后125个工作日(尽量争取提前交货……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30%(¥480000)合同生效;60个工作日付款30%(¥480000),杭州春江公司到沈阳巨浪公司预验收合格后,沈阳巨浪公司开具16%全额增值税发票到杭州春江公司;杭州春江公司支付30%(¥480000)发货,到终验收合格后支付5%(¥80000),余款5%(¥80000)终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九、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事项内容。

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7日,杭州春江公司支付沈阳巨浪公司款项480000元。2018年12月25日,杭州春江公司支付沈阳巨浪公司款项480000元。

为方便沟通,杭州春江公司与沈阳巨浪公司创建一个微信聊天的群,群聊名称为“春江阀门HMC500ST2沟通项目组”。

2019年4月13日,杭州春江公司的杜经理询问沈阳巨浪公司的祁利杨预验收时间,其回复还有一个月才能验收,其后又表示6月底能将案涉设备交付到杭州春江公司。2019年7月26日,沈阳巨浪公司的祁利杨在微信群上传项目进度表1份,表示预计发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2019年8月29日,沈阳巨浪公司的祁利杨表示验收时间为10月底,杭州春江公司的杜经理回复设备用不到了。2019年11月19日,杭州春江公司的杜经理表示因12月初还有一批产品等着加工,急需使用案涉设备,要求11月21日出发到沈阳巨浪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预验收,沈阳巨浪公司的祁利杨对该时间予以认可。

杭州春江公司的詹正理在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设备预验收单”上签字,并对预验收问题进行了描述。

2019年12月5日,沈阳巨浪公司向杭州春江公司柴总询问整改后,去沈阳巨浪公司处再次验收还是直接发货(预计16-20号可以出货)。2019年12月6日,沈阳巨浪公司在微信群上传500ST2问题汇总及整改方案一份。2019年12月6日,杭州春江公司要求沈阳巨浪公司退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并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EMS给沈阳巨浪公司寄送一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48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960000元等。

2020年3月10日,杭州春江公司提起对沈阳巨浪公司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等,后于2020年9月29日撤回起诉。

2020年9月3日,杭州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寄送通知函给沈阳巨浪公司,载明杭州春江公司将于沈阳巨浪公司收到本通知函期满40日后的三日内,派人前往沈阳对案涉设备进行第二次预验收等。2020年9月10日,沈阳巨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此通知函做了复函,对通知函上的内容不予认可。

2020年10月17日,杭州春江公司的杜经理在通话中陈述“你不是发给我说工装夹具已经弄好了吗,工装夹具弄好了还有什么事情这么复杂吗”沈阳巨浪公司的祁经理回复称“现在家里还没有完全好,我说了20号左右再通知你们”,并表示工装尚需要修理一下。

2020年10月18日,杭州春江公司派员前往沈阳巨浪公司处进行第二次预验收,并于同年10月22日返回。第二次预验收未能顺利完成。

另查明,1、杭州春江公司要加工两种阀体工件,一种是DN150不锈钢阀体工件316L,一种是DN150(配70NM)PN16BODY阀体工件,简称铸铁阀体工件,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对铸铁阀体工件的加工能力进行了预验收,未对不锈钢阀体工件的加工能力进行验收;2、案涉合同未约定两种阀体工件的工装夹具由谁制作提供的事项,事实上两种阀体工件的工装夹具均系沈阳巨浪公司提供;3、工装夹具是案涉设备必需的装置,用于固定阀体工件;4、案涉机床设备仍在沈阳巨浪公司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具备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分析如下:1、沈阳巨浪公司在杭州春江公司的再三催促下,仍然严重违反约定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且在第一次预验收过程中,案涉设备仍存在诸多问题。沈阳巨浪公司方在2019年12月5日表示若杭州春江公司不去现场再次验收,预计16-20号可以出货。杭州春江公司在2019年11月19日就明确表示急需使用案涉设备,12月初还有一批产品等着加工。按照沈阳巨浪公司的意思表示,案涉设备要预计16-20号可以出货,再加上到货后安装及终验收时间,已经大大超出杭州春江公司使用案涉设备的时间,已不能实现杭州春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2、沈阳巨浪公司方在2019年12月5日就表示案涉设备可以发货,2020年9月3日,杭州春江公司表示将于沈阳巨浪公司收到通知函的40日后3日内前往沈阳进行第二次预验收,本院认为40天时间足够沈阳巨浪公司为进行铸铁阀体工件加工能力的第二次预验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但是该项加工能力第二次预验收未能顺利完成,何论对从未进行过的不锈钢阀体工件的加工能力的验收。综上,本院认为杭州春江公司可以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本院对杭州春江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沈阳巨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和杭州春江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案涉定金是否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定金的效力因定金的种类不同而不同,成约定金的效力是,定金的交付使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不交付原则上主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不发生定金罚则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30%(¥480000)合同生效……根据该条款,案涉合同的定金性质应为成约定金,不具有定金罚则的效力,且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作为货款,故杭州春江公司只能要求沈阳巨浪公司返还定金32万元及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杭州春江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沈阳巨浪公司承担其为进行第二次预验收花费的费用7681.5元。本院认为,进行第二次预验收是杭州春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杭州春江公司要求沈阳巨浪公司承担费用7681.5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沈阳巨浪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杭州春江公司赔偿工装夹具费用6万元。本院认为工装夹具用于固定阀体工件,是案涉设备必需的装置。案涉合同虽未约定两种阀体工件的工装夹具由谁制作提供,但根据合同内容和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工装夹具应由沈阳巨浪公司提供,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沈阳巨浪公司要求杭州春江公司赔偿工装夹具费用6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合理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与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的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960000元(定金320000元,货款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及本诉保全费5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反诉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沈阳巨浪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学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