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3民初10295号
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R。
法定代表人:柴为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阀门公司)与被告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江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被告廖玉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江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桐乡市梧桐天翊消防器材经营部(下称经营部,已注销)经营者,2017年4月,经营部到桐乡濮院轻纺城工地推销消防器材过程中得知该工地需要“春江”品牌的消防阀门,为此,经营部自行将标有商标为“春江CJ十图形”商标纸质吊牌分别挂在自己销售的150闸阀6台、200明杆闸阀8台、100泄压阀2台、100明杆闸阀2台上,并分别以单价840元、890、560元、1120元、288元的单价销售给桐乡市濮院轻纺城的消防工程分包商**,总计13856元。经营部上述行为经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2017年9月21日以桐市监处字〔2017〕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经营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经营部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经营部进行了行政处罚。“春江CJ十图形”是桐庐阀门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85720号,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4日,于2013年6月18日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2006年度被评为“中国阀门行业知名品牌”,系杭州市著名商标及浙江省名优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是驰名商标。原告认为经营部销售阀门使用“春江CJ十图形”商标,未经授权非法牟利,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廖玉陵辩称,1、对被告受查处的基本过程无异议,被告对此非常后悔,表示歉意;2、被告文化程度较低,对此的侵权后果认识较低,也受到了行政罚款,也承诺不会再做出此类行为;3、侵权产品已经被全部没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0万元的诉请严重超出阀门的价格,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原告春江阀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共9页,证明被告侵权及受处罚情况;3、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源证明;4、(2007)洛民吴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侵害的系原告被许可使用的驰名商标;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证明桐乡市天翊消防器材经营部处于注销状态;6、业务回单1份,证明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项下的商标使用费支付情况,3年合计费用是300万元,商标是在1983年就注册的;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诉讼费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律师费的收取依据;8、证书2份,证明所侵权商标春江阀门的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9、照片8张以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6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涉及的产品现场照片及侵权的事实。
被告廖玉陵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9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4系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认定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律师发票并未提供,对于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的认证无法确认,对浙江省工商部门的认定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廖玉陵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照片1份,证明其中18个阀门的采购单价,24个阀门的进价成本在13000元左右。本案被告在7月5日所做现场笔录第三页提到的数量、价格、型号。其中型号为150闸阀6台,每台销售价840元,进货价795元;200明杆闸阀,销售价890元,进货价820元;100泄压阀销售价560元,进货价470元,100明杆阀门288元,进货价220元;销售总价是15072元。
原告春江阀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春江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廖玉陵对其中2、3、4、5、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6、7、8。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律师费用由于缺乏支付凭证和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7月5日,桐庐阀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5720号“春江CJ+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阀门”,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4日。2001年8月7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浙江桐庐阀门总厂。2013年6月18日,浙江桐庐阀门总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使用在7类上的涉案商标,许可乙方在商标证上核准范围内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止,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三年一次,三年使用期合计三百万元,于期满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桐庐阀门总厂出具《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通知对于该厂报送的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涉案商标类别已变更为第7类。
2017年4月下旬,被告廖玉陵经营的梧桐天翊消防器材经营部向桐乡濮院轻纺城工地推销消防器材,自行将标有“春江CJ+图形”商标纸质吊牌分别挂在销售的150闸阀6台、200明杆闸阀8台、100泄压阀2台、100明杆闸阀2台上,并分别以单价840元、890元、560元、288元的单价销售给桐乡市濮院轻纺城的消防工程分包商**,总计货款13856元。经原告鉴定,上述阀门均系侵犯其商标注册专用权。2017年9月11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桐市监处字〔2017〕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梧桐天翊消防器材经营部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商品吊阀6台、200明杆闸阀8台、100泄压阀2台、100明杆闸阀2台;三、罚款13856元。
另查明,桐乡市梧桐天翊消防器材经营部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目前已经注销。
再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至律师事务所账号,在收到该费用后应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第185720号“春江CJ+图形”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系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被许可使用人,并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因本案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予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被许可使用人;2.被告销售的标明其销售品牌的商品数量为18台;3.涉案侵权商品显示其售价分别为840元、890元、560元、288元;4.被告销售利润为1146元(进货单价分别为795元、820元、470元、220元);5.被告设立于2014年7月7日;6.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需要支出相应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玉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8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廖玉陵负担2000元,由原告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