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4973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原告):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家铺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新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兴建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48000元;3.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作日加班费2206.90元;4.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作日加班费2206.90元及十一法定节假日工资6252.87元;5.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作日加班费2942.53元;6.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日加班费2942.53元;7.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工作日加班费1103.45元及元旦法定节假日工资2574.71元,合计11678.61元;8.支付2022年2月份工资8000元;9.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8000元;10.诉讼费由新兴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入职新兴建安公司,担任库房管理人员。新兴建安公司一直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2022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工作期间,公司加班严重,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工作中***任劳任怨的为新兴建安公司付出,后来被无故辞退。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仲裁裁决书未能如实判决,所以提起诉讼,以得到人民法院公平裁决。 新兴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考勤表有***的签名,有用工单位**,有总发包单位**确认,且用工单位也出具证明认可***是***司的员工。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对原告超出仲裁时的诉讼请求数额法院不应当予以处理。加班费在仲裁时是11402.31元,诉讼阶段分开计算了,请法院核实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新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工资19638.80元:2.无需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试用期工资差额400元;3.无需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3638.80元;4.无需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310.34元;5.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于2022年8月23日送达了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提出诉讼。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容易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政府对此情况也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为防止分包商拖欠工人工资,总包单位会依据分包单位提供的工人考勤表,直接向工人发工资,工人工资再在工程款中最终抵扣。在本案中,总包单位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嘉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为防止***司拖欠工人工资,城建五公司依据《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把工人工资发给工人,并由工人、城建五公司、***司三方共同签字或**确认。城建五公司同时把该工地的机械施工分包给新兴建安公司,新兴建安公司的主业是机械施工,平时不雇佣工人,临时需要就从其他单位借用,***就是新兴建安公司从***司借用的工人。为防止*****扣费用不交社保、出现工伤自己承担责任,新兴建安公司直接为***交纳了社保。新兴建安公司认为:《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中“企业名称”注明是***司,***本人也签名确认,***司在“用工企业”后面**,总承包单位城建五公司也**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向***发放工资,足以证明用工单位是***司,***裁委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新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新兴建安公司的员工。新兴建安公司为我缴纳社保,我并不是***司的员工,新兴建安公司属于虚假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9月1日到新兴建安公司工作,岗位为库房管理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1年9月按照6000元发放工资。新兴建安公司为***缴纳社保。 2022年5月13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3.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1402.31元;4.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27.58元;5.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资24000元;6.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400元。2022年8月17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3665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兴建安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的工资19638.80元;二、新兴建安公司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试用期的工资差额400元;三、新兴建安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38.80元;四、新兴建安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4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兴建安公司与***均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社保权益记录,证明自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新兴建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其为新兴建安公司的员工。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缴纳社保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代为缴纳的可能性。 证据2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考勤表中有一位郝祖淼,他是***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新兴建安公司虚假陈述。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3新兴建安公司施工沟通群,里面有考勤的表述,两份考勤表即证据2中9月份和10月份的考勤表,证明有加班存在。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微信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有过该聊天,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群名是为了管理方便,记录中的表格是双方核对过程中的表格,不是最终的考勤结果。且***是被委派到新兴建安公司工作的,出现在微信群中也很正常。 证据4光大银行的对账单,证明新兴建安公司通过城建五公司向***发放过两笔工资,分别为5434.2元和22302.60元,第一笔是2021年9月份的,第二笔是2021年10至12月份的。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城建五公司与***司核对考勤表后,代***司向***发放工资,与新兴建安公司无关。 证据5智联招聘信息,证明当时***应聘的就是新兴建安公司。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颜色和形状上看并不是手机截屏,不能体现发布人,且网上招聘信息不代表双方必然建立了劳动关系。 证据6考勤表现场签字视频,证明每次都签两份考勤表,两份考勤表的时长不一致,***在证据2中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存在加班情况。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中的财务人员**是***司的人员。 证据7***和新兴建安公司法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不能听清楚,无法体现完整谈话内容。从能听清楚的片段看无法体现原告的主张。 证据8员工转正申请表,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人事部门签字及总经理签字,也没有公司**,恰恰说明***不是公司员工。即便是所谓的部门领导签字,也是基层部门不了解实际情况作出的。 证据9***与新兴建安公司**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11张,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有公司的出库单。新兴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兴建安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有出库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计不是新兴建安公司的员工,是***司的人。出库单保管员处显示签字均为***,会计或者经手人处有郝祖淼或者***签字。 新兴建安公司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证明经过仲裁前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22021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考勤表,证明***没有加班,***、***司、城建五公司确认***的用人单位为***司。***对自己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考勤表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郝祖淼、***均为新兴建安公司提供劳动。 证据3***司证明信,证明***是***司委派到新兴建安公司工作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新兴建安公司的职工,不是***司的员工。***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祖淼是新兴建安公司的员工。 证据4**的社保截图,证明**是***司的工作人员。***对社保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新兴建安公司派的专门给***等人记录考勤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与新兴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新兴建安公司均表示城建五公司是基于建筑工程总包方支付***工资,而非基于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新兴建安公司与***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新兴建安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认可***在其公司上班,其虽提供了印有***司名称的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但因其未提交***是受***司指派提供劳务或其公司与***司签订了相应的委派协议,故该考勤表不能作为新兴建安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且结合新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提交的出库入库单,郝祖淼、***、**等人均为新兴建安公司提供劳动,证明***司与新兴建安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与新兴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问题。新兴建安公司与***均认可入职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兴建安公司认可2022年3月中旬或者三月底***离开公司,且其为***缴纳社保至2022年3月,故本院对于***2022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确认双方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新兴建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新兴建安公司不认可,故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工资。***认可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3月25日,故本院对其主张2022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每月工资为8000元,故本院以此核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兴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数额为46988.51元。 关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试用期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2021年9月按照试用期6000元核发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新兴建安公司认可试用期工资未足额发放,根据***提交的光大银行对账单,***2021年9月份工资收入为5434.20元,但***认可仲裁裁决结果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微信记录,虽然有考勤记录但非证据原件,且新兴建安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新兴建安公司提交的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有***签字、城建五公司及***司**,且***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企业施工人员考勤表显示***于2021年10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新兴建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经核算该数额为3310.34元。考勤表中没有***延时加班的记载,故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的工资22988.51元; 二、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试用期的工资差额400元; 三、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988.51元; 四、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4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新兴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