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罗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临沂大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城建时代广场15A1440-1441室。
法定代表人赵沛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柏松,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传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本伟,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临沂大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千景观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下称傅庄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千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傅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魏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千景观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大千景观公司与被告傅庄办事处签订了通达路绿化南段节点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5日共计20天;合同价款为493060.64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在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江傅路傅庄段两侧景观绿化工程园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25天;合同价款为837937.60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及时进行了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工期和原材料的购进及施工人员调配,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期交付使用。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款,被告均已委托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其中通达路绿化南段节点工程一标段的审计结算总值是474009.09元,江傅路傅庄段两侧景观绿化工程园林工程一标段结算总值是937415.36元。时至今日,被告扔拖欠原告工程款479920.45元,导致原告资金周转不畅,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9920.45元及利息。
被告傅庄办事处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未经答辩人和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原告起诉的欠款依据不存在,在未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的情形下,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价款,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3、答辩人已分17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505.28元,原告诉称的拖欠起工程款479920.45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大千景观公司与被告傅庄办事处签订通达路南段节点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大千景观公司承包被告傅庄办事处发包的通达路南段节点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傅庄办事处第一标段;工程规模为土方回填、苗木栽植、绿化地整理及养护;质量标准为合格;资金来源为自筹及财政拨付;施工工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5日共计20天;合同价款为493060.64元;本协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量如有增加,追加合同价格,拨款时一并拨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中间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的30%,拨付工程款的25%,工程完成50%,拨付至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拨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拨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85%,剩余15%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变更时,原清单中未有综合单价的项目执行《山东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06价目表定额及有关规定,其中采用人工综合单价按36元/工日为取费基数,人工综合单价为29元/工日,其他地方材料及主材按当地实际价格据实调整,材料价格由四方共同考察确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每拖延一天向承包人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如承包人违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除每天向发包人支付1‰的违约金外,还应返工重修,自担损失;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15%,发包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1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利息)返还承包人;工程量如增加,追加合同价格,拨款时一并拨付;工程竣工验收执行通用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千景观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江傅路傅庄段两侧景观绿化工程园林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傅庄办事处江傅路;工程内容为人行道板铺装及人行道树栽植;工期自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25天;合同价款为837937.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完成50%,拨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审计完成后拨付至结算值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再付10%,二年后再付清;工程量如增加,追加合同价格,拨款时一并拨付;工程竣工验收执行通用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千景观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傅庄办事处共计支付原告大千景观公司工程款1066505.28元。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被告傅庄办事处委托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通达路南段节点工程一标段工程量、傅册路铺装工程一标段工程量进行审核。2010年12月17日,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青凯审字(2010)第3-052-04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对通达路南段节点工程一标段工程量结算审定结果为:1、该工程原报结算总值为573113.41元,审定结算总值474009.09元;2、该工程审定结算审减值为99104.32元,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将该审核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大千景观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傅庄办事处未在该审核报告中加盖公章确认,但亦未对该审定结果提出异议。2011年7月10日,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青凯审字(2010)第3-060-04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傅册路铺装工程一标段工程量结算审定结果为:1、该工程原报结算总值为1243504.47元,审定结算总值937415.36元;2、该工程审定结算审减值为306089.11元,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将该审核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大千景观公司、被告傅庄办事处均在该审核报告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均未对该审定结果提出异议。后因原、被告对工程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为此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因道路重新规划,部分完工的道路及绿化项目现已不存在。原告主张上述工程的竣工时间分别即合同约定的2010年5月5日、同年6月3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询问,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现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大千景观公司与被告傅庄办事处之间的道路绿化工程、道路铺装工程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量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虽然未取得被告的明确确认,但两次审核均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收取两份审核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两次审核过程无程序违法、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傅庄办事处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不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重新审计,同时现在涉案工程已改变原状,亦不存在全面、完整的重新审计的可能,故本院对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审核报告,原告大千景观公司施工的通达路南段节点工程一标段、傅册路铺装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411424.45元,扣除被告傅庄办事处已支付的工程款1066505.28元,剩余工程款344919.19元,被告应当支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亦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提交竣工审核文件日期,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为宜。被告傅庄办事处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临沂大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4919.19元;
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临沂大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沂大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原告临沂大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傅庄街道办事处负担6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审 判 员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