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21执异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街****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9804****。
法定代表人:肖艳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对冻结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区****东区EPC项目部的账户349282.02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对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2)湘13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向双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冻结了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区****东区EPC项目部的账户349282.02元,被冻结的349282.02元是娄底***区****东区EPC项目部的专项资金,该资金专项专用。异议人对判决书中的金额不是不履行,只是在***起诉过程中,异议人在二审中以***还欠德星公司的代付税款、代付的工伤赔偿款和应当缴纳的管理费等进行抗辩,二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申请人另行起诉解决。异议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已在2022年9月底向贵院起诉,等该案判决后,异议人如再欠***的钱,异议人会主动履行。特申请解除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区****东区EPC项目部账户349282.02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湘13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扣除原告***的利息337968.12元。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双峰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账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3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22年10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2022)湘1321执205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2)湘1321执20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王家支行账号为1913********、长沙银行娄底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100********内的存款。异议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在本案中,本院依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且被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禁止冻结的银行账户。因此,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已另案起诉了申请执行人***。但这不能成为异议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少君
审判员 朱 永
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