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21民初4619号 原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五洲新外滩0001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星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星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务融资成本损失202780.8元、支付管理费114000元、归还垫付的工伤费23042元、税金145634.1元,共计48545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的14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已于2022年1月14日归还,再要求支付融资成本或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约定,且此事法院已有判决,再次起诉只是变换了名目,其实就是重复诉讼。2、该工程已经由生效判决书判定为转包的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合同约定的条款也属无效;原告在该工程建设中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原告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同时原告此前扣留的其他“管理费”,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3、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明确工伤赔偿支付主体是原告,而非被告。4、税率由法定,不能根据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约定而改变;工程项目中的税种有多种,其税率各不相同;***在原告德星建设公司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13057537.38元,原告已代扣代缴增值税1180775.89元,该工程所应缴的增值税已达到了9%及以上的标准,且不包括***缴纳的330余万元的工程款所涉及到的增值税3.4万余元;应缴附加税为增值税的10%左右,该工程应缴附加税11.8万元,被告已缴4笔附加税共296877.82元,应退税18万元左右,故原告退被告税款182120.26元;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补交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德星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峰县永丰镇城中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双峰县城中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9年12月25日,原告德星建设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原告将双峰县城中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项目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采取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核算形式。被告承担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事诉讼、安全事故等经济、行政、民事及法律责任。原告按承包工程结算审定价收取3%管理费,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统一汇至被告银行账户。本项目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税费及发票由原告代收代开。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由被告负责交纳,工程项目所得税(含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施工过程中如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原告垫付工资及材料款,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作为利润分红支付给原告,在确保项目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从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元月,因涉案工程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农民工向劳动部门上访,原告德星建设公司按照政府劳动部门的要求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08000.4元,2022年1月14日,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回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款,并扣除了农民工工资款的利息337968.12元,***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星建设公司返还扣除的农民工工资利息337968.12元,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判决德星建设公司返还扣除***的利息337968.12元,德星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圴认定德星建设公司在中标双峰县城中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并签订《项目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无效。 被告***除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外,还直接从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3338078元,原告未收取此款的管理费。2019年11月5日,农民工周送兵在双峰县城中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装模时受伤,经双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周送兵与原告德星建设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德星公司支付周送兵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800元;由原告支付了22800元给周送兵,并承担了诉讼费用242元。 被告***承建的双峰县城中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共计为13057537.38元,由原告付给被告9619459.38元,原告直接从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3338078元,合计被告已领取工程款12957537.38元,尚有100000元未领取(质量保证金)。根据约定,工程税费及发票由原告代收代开,原告代开发票应付给被告的9719459.38元,应缴税额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已抵进项税额为510636.36元,原告实收被告税额为456370.99元,原告代开发票应付给被告的9719459.38元工程款被告实际缴纳税款为967007.35元(包括增值税和附加税)。其中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2022年1月12日开增值税发票的2477324.38元按3%的税率开具发票,税额为72155.08元,原告在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抵扣了此税款。2022年6月28日,原告将2477324.38元工程款按3%的税率开具负数发票,与2022年1月12日开增值税发票的2477324.38元按3%的税率开具发票,税额为72155.08元的发票冲抵,并将2477324.38元工程款按9%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增值税额为204549.72元。2022年7月1日原告以双峰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2477324.38元工程款与双峰分公司的另2笔工程款合计2832296.08元征税销售额进行纳税申报,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双峰县税务局永丰税务所缴纳税款231385.74元,其中上述2477324.38元工程款应缴纳增值税204549.72元,应缴纳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5%、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共计应缴纳附加税20455元。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月14日结算时,原告已扣除了被告的2477324.38元工程款按3%的增值税72155.08元和应缴的附加税,原告补缴的增值税132394.64元(204549.72-72155.08元)、附加税13239.46元(132394.64元×10%),原告共补缴税款14563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民事判决书、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文件、进项发票明细表、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资料、税收完税证明、收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德星建设公司的财务融资成本。二是对被告***直接在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是否要支付管理费。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四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补缴的增值税和附加税。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德星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中标的双峰县城中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总承包单位原告德星建设公司负责清偿,原告德星建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原告德星建设公司在中标双峰县城中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并签订《项目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也是其签订《项目施工(经营)承包责任书》无效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其财务融资成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支付农民工工资财务融资成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也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原告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970多万元工程款已按约定的3%收取了管理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没有投入资金和设备,原告可不再缴纳管理费。 关于焦点三。被告作为承包施工的实际施工方,对工地的管理存在疏漏,致使工人受伤,工人所受的工伤应由被告方负责。虽然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明确工伤赔偿支付主体是原告,但在原告支付完工伤赔偿费后,应由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和诉讼费用返还给原告。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将本案工程的工程款除10万元质保金外已全部付给了被告,只按照约定收取了被告部分管理费,应缴纳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国家规定的征税标准,将2477324.38元工程款的按9%的增值税和10%的附加税缴纳了税款,原告在2022年1月1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只扣除了3%的增值税和附加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2477324.38元工程款的6%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共14563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诉讼费共计23042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共计145634.1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并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行账号7603********,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2元,减半收取4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311元,由原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被告***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