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59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平凉市。
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五洲新外滩0001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碧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中街街道新民北路社区泾滩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正权,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平凉市碧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之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李正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之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正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施工费用12350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承建碧桂园江山府项目后,经李正权(系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员工)引荐,原告与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桂园江山府项目货量公区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江山府公区腻子、疏散梯间和电梯前室的天花板、墙面腻子与涂料施工,工程内容为2遍刮腻子、1遍底漆涂层、2遍面漆滚涂,工程承包价格为14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现原告已将案涉工地11、12、13号楼部分工程完工,具体为:11、12、13号楼全楼2遍刮腻子合计10299.45平方米,合计102994.50元;4号楼东西单元腻子打磨(1-3层)合计面积332.7平方米,合计800元;5、8、10、11、12号楼石膏线共计24006元;6、7号楼吊顶3700元、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2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500.50元。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022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000元,其中60000元中原告已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49000元,下剩11000元,现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尚欠123500.5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无奈,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又分包给案外人**,除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已经支付8万元外,答辩人还支付了183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23000元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之城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湖南德星建设公司,至于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何人答辩人不清楚,也不承担付款责任,且答辩人已向湖南德星建设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正权辩称,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余答辩意见同湖南德星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腻子劳务分包合同、石膏线和吊顶分包合同、2023年1月4日碧桂园江山府8、10、11、12号楼石膏线24016元、6、7号楼吊顶3700元,合计27706元及欠原告材料款23000元的结算单等证据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22年12月23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完成腻子(2遍)10299.45平方米、腻子打磨(1-3层)332.7平方米、石膏线3599平方米、吊顶74平方米,***完成了部分工程,腻子没有完工,对单价双方虽未确定,但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李正权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价格进行协商,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9元计算,第三人李正权答应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工程量确认单的工程价款,本院以单价每平方米8元计算即对工程价款确认为82395.60元。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代为购买阴阳角、瓷砖粘合剂等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的领款单和收款收据,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向**付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动组织管理合同书,证明***将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工资表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向**及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18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扣款明细表,原告***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因罚款涉及原告***、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及案外人**,且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确认。7.第三人李正权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从湖南德星建设公司领取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签订《***桂园江山府项目货量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第三人李正权作为湖南德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李正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李正权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之城房地产公司将***桂园江山府项目工程发包给湖南德星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城房地产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之城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提供的2023年1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为27706元;***提供的2022年12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11、12、13号楼腻子面积(2遍)10299.45平方米,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正权同意的单价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程价款为82395.6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10101.60元,扣除工程量确认单中浪费材料罚款1000元、借电缆线50米未还扣100元,湖南德星建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应为29001.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001.60元。至于***向**支付的49000元,因***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故***应与**之间进行结算,与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无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3000元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虽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在施工过程中,湖南德星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代为购买阴阳角、瓷砖粘合剂等材料,材料款是***向被告垫付的,不是***出卖给被告的材料欠款,且被告于2023年1月4日将材料款的欠条与工程结算单出具在一起,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德星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1.60元、材料款23000元,合计5200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承担802元,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