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首秀装饰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488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首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区长青路原洞新宾馆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香茅街五洲新外滩0001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首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秀公司)、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225.7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首秀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金谷农贸市场泥工施工合同书,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张36万余元工程款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星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20年6月16日,被告德星公司中标了娄底市金谷大市场提质改造工程,该工程成交金额为3,690,102.06元。2020年6月28日,德星公司与娄底市金谷大市场管理处签订了《金谷市场提质改造工程政府采购施工合同》。之后,德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首秀公司施工。2020年7月17日,首秀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金谷农贸市场泥工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泥工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第一条:……2.施工内容:按图施工。完成图纸备注泥工两次找平,排水暗沟,排水***,水磨石,防水等工程量详见(工程量单价清单附件01),工程完工后现场所产生的垃圾包清理装车。3.发包方式:包工包安全,保险由甲方按意外险或工伤险购买,购买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二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按项目清单单价(附件01)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支付,按工程形象的70%进度款支付。垃圾清运出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总完成量款的70%,余款30%于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三人带领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8月24日左右完工。2020年11月22日,被告德星公司就娄底市金谷大市场提质改造工程制作了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4,476,567.33元。2020年11月28日,被告首秀公司工作人员***经核算,制作了《金谷市场项目清单》及**、***、***的《工程量表》,上述清单及工程量表记载***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256,566.05元,**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120,782元,***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计为74,760元,***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计为60,000元。***、***对此结算无异议,予以签字认可,但**对此结算持有异议,未予签字,原告***亦在上述清单及工程量表上签署了名字。以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合计为512,108.05元。 202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6万余元[(2022)湘1302民初32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已收到首秀公司工程款107,800元,***认可其已收到首秀公司工程款58,000元、***认可其已收到首秀公司工程款48,000元,**认可其已收到首秀公司工程款144,746元。以上认可的款项合计为358,546元,对上述已支付工程款被告首秀公司亦不持异议。此外,被告首秀公司还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给付了***现金10,000元,***未出具收据,且因施工不规范,还扣除了***工程款3,000元,但对上述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对首秀公司主张的其应承担垃圾清理费300元不予认可。**对首秀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给***、***、**如、***、乃汉桃的垃圾清理费及金谷农贸市场物业公司扣除的垃圾清理费合计63,940元应由其承担不予认可,对首秀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加班费3,900元、2,600元亦表示首秀公司未实际支付。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了书面《***》一份,表示其认可由原告***在本案中就案涉《施工合同》及附件01所涉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包括其完成的部分),其不再另行向两被告主张。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取得金谷市场提质改造工程泥工施工的劳务作业,其向被告首秀公司提供的是劳动力,因此,该《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首秀公司依法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工程款)。原告***在被告首秀公司员工***经核算后制作的《金谷市场项目清单》及**、***、***《工程量表》上签署了名字,应视为原告对***所核算的***、**、***、***四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核算的劳务工资(工程款)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未按《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核算劳务工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所完成的劳务工资(工程款)应计算为512,108.05元。 现***、**、***、***认可其实际已从被告首秀公司处收到劳务工资(工程款)合计358,546元,对此被告首秀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首秀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还给付了***款项10,000元,且因***施工不规范,需扣除***工程款3,000元,但***对此并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首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首秀公司主张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应承担的垃圾清理费合计64,240元。就此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仅需对“工程完工后现场所产生的垃圾包清理装车”,其并无义务将垃圾转运出去;其二,首秀公司员工***在核算***、**、***、***的劳务工资(工程款)时,并未提及***、**还应支付垃圾清理费;其三,被告德星公司制作的娄底市金谷大市场提质改造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款为4,476,567.33元,而***等四人所完成的劳务工资(工程款)仅为512,108.05元,即便首秀公司向***等人支付垃圾清理费属实,所支付的垃圾清理费是否全部基于***等四人完成的施工而产生的首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首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费3,900元、2,600***公司未实际支付,但是,**已就该两笔款项的收取向首秀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应认定首秀公司已向**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故***、**、***、***实际收取的劳务工资(工程款)应认定为365,046元。两抵后,被告首秀公司尚有147,062.05元劳务工资(工程款)未予支付。 案涉《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首秀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首秀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首秀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工程款),且***系于2020年11月28日制作的《金谷市场项目清单》及**、***、***的《工程量表》,被告首秀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也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按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2020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为宜。 被告德星公司虽然将承包的娄底市金谷市场提质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首秀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德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劳务工资(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首秀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工程款)147,062.05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首秀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1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