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富凯电梯有限公司

溧阳市富凯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卢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3752号
原告溧阳市富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建材市场**楼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明忠。
委托代理人于智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卢研,男,汉族,1995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智亮、被告***、卢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自动扶梯毁损的损失178650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运输费115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仓储费用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21500元(残损的自动扶梯仓储费用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首月2000元,第二月起1500元,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4、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
被告的答辩要点:1、原告对涉案电梯不享有所有权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其共同作用的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涉案电梯为部分受损而非全损,修复费用远低于采购全新电梯的价格,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建议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4、电梯应该尽早进行维修修复,仓储费系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5、运输费、律师费均非必然产生的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恒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将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康乐路的恒地悦山湖花园工程中的电梯安装项目(共计安装48部电梯)发包给案外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案外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4月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操作起吊机对其中的一部自动扶梯进行安装,经过现场勘查后,被告起吊自动扶梯至2.5米的空中,移动至扶梯井道上空时,自动扶梯突然掉下来砸在扶梯井道里,自动扶梯两边玻璃震碎、框架变形。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公司到了现场勘查后建议按照自动扶梯的修复费用进行理赔。受损的自动扶梯由原告负责保管,放置于深圳市横岗大康路123号大院,场地费用每月2000元,次月开始1500元直至扶梯拖走为止,原告提供了保管方深圳市鸿展搬运装卸服务部开具的15500元场地费发票及场地租赁合同。随后,原告因需完成电梯安装项目,遂于2016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上海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178650元的价格购买与受损自动扶梯相同型号的自动扶梯一部,该自动扶梯从上海运输至深圳的涉案工程地点的运费为11500元,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完毕。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自动扶梯的损坏程度及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评估鉴定结果为自动扶梯梯经本次吊装跌落事故后,损坏严重,已经不宜修复再使用,自动扶梯损失为169400元(原购买价格178650元-废品回收变现价值9250元)。为此收取评估费用共计11880元。
另查,涉案作业的吊装车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车牌号粤B××××**,所有权人为被告卢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发票》、《收悉条》、《车辆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仓储费发票》、《场地租赁合同》、《自动扶梯发票》,被告提交的《操作证》、《保险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承包的自动扶梯进行安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失误造成自动扶梯受损,经评估,受损自动扶梯已经不宜修复再使用,以自动扶梯原购买价格178650元,减去废品回收变现价值9250元,实际损失为169400元,该同型号的自动扶梯由原告重新购买再进行安装,原告还为此支付运输费15500元,另因被告对涉案自动扶梯认为非全损,而未对自动扶梯进行全损处理,由此存放扶梯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未证明自动扶梯的现场存放情况及场地费用的真实转账记录,本院酌定场地费用为8000元,因此,原告基于委托关系诉请其财产损失为自动扶梯毁损损失169400元、运输费损失15500元及场地费用损失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本案财产损害行为会导致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各项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富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自动扶梯毁损损失169400元;
二、被告***、卢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富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5500元;
三、被告***、卢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富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费用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溧阳市富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1元,两被告承担1966元,评估费1188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