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安徽华源物流佳怡货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7047号
原告:安徽华源物流佳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U64G7R(1-1)
负责人:陈修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207省道交叉口西南角幸福社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317418085K。
负责人:苏朋朋,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36907377Y。
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徽华源物流佳怡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暂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00时41分,***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车辆与胡松松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车辆,在河南省××××G105(京珠线)处发生交通事故。豫N×××**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承保车辆豫N×××**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车为贷款车,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理赔时,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相关授权手续,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按50%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00时41分,***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车辆与胡松松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车辆,在河南省××××G105(京珠线)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第4114032019042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松松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安徽华源物流佳怡货运有限公司为皖K×××**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徽华源物流佳怡货运有限公司皖K×××**号车辆维修花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N×××**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胡松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皖K×××**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松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驾驶的豫N×××**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胡松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松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认为豫N×××**号车辆为贷款车,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理赔时,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相关授权手续,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原告皖K×××**号车辆在本事故中为第三方车辆,主张的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单约定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车损12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12000-2000)×50%],合计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源物流佳怡货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朝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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