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1134号
原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与207省道交叉口西南角幸福社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317418085K
法定代表人:杨群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办理豫N7××**号的更名过户手续,从原告名下提档迁出;3、被告和支付服务费、违约金5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车牌号为豫N7××**的车辆入户在原告公司,并约定支付服务费、购买保险、车辆审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缴纳服务费、购买保险及进行车辆审验等,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服务费及审理审验等均未果。
被告辩称:2020年6月23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2020年7月1日国家下发政策,不允许国三车辆上路行驶,与原告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一份“车辆经营合同”,原告鹏达清运公司系该合同的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购置东欧曼牌货车入户甲方经营,车号豫豫N7××**,乙方以该车作为风险抵押。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因法律原因导致甲方不得不替乙方垫付赔偿款的,则甲方自垫付之日起享有对乙方的追偿权,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条、合同期限2020年6月23日至,合同到期后乙方没有续签又没有车辆转户视为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合同到期后,若甲方不同意顺延,乙方又不转出者,甲方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该车户口注销。第三条、合同经营期限内,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2000元,在每年合同履行前一次性交清。…第五条第5项(1)小项约定:交强险由甲方统一选择保险公司承担,甲方内部统筹费用参照人保财险同期费率计算,所有参保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2)乙方承诺及时按规定进行车辆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辆审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乙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第七条第4项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对其诉讼或财产保全,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落款处由双方签名盖章。
同时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纳案涉车辆强制性至2021年6月24日;内部统筹费4822.64元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案涉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27年10月24日;案涉车辆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未依照规定进行年检。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经营合同”、河南交警平台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律师费票据及统筹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购买的豫N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并签订“车辆经营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参加车辆审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豫N7××**的更名过户手续,从原告名下提档迁出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服务费终止于2021年6月23日,截止于原告起诉即2021年10月13日止,本院酌定为619.17元;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911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车辆豫N7××**的更名过户手续,并从原告名下提档迁出。
三、被告***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
丘市鹏达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合计29119.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75元,由被告负担263.99元,原告负担3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雪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