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中山市神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镇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商业广场**C14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451283X。
法定代表人:郑玉英。
被告:中山市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寮后村龙子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1026775。
法定代表人:吴云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罡,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鹰潭市旷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南站建材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05527101M。
法定代表人:匡明,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镇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濠公司)、中山市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被告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濠公司、旷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147884元及利息(以14788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旷鼎公司总承包了中山市神湾镇外沙农路(中山市神舟学校门前路段)约1.7公里工程。被告旷鼎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华晟公司,被告华晟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镇濠公司施工,被告镇濠公司又把涉案工程的钩机工程、压路工程、碎石等材料发包原告承揽。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项目,但三被告违反约定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晟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仅能证明其与被告镇濠公司存在工程款欠款,但欠条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被告镇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英以被告镇濠公司名义所找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镇濠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欠条未明确因何处建设工程的欠款问题所写,也未明确被告镇濠公司所欠工程款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无法证明所载内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镇濠公司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关系,但欠条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2.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落款处并非郑玉英的签名,而是“郭梓晴代签郑玉英”,而郭梓晴不是被告镇濠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因此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疑。3.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镇濠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被告镇濠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华晟公司作为分包方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华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旷鼎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镇濠公司欠原告的材料、勾机等工程款,不能证明是哪个工程所欠以及该欠款与被告旷鼎公司有关;2.被告旷鼎公司对该工程款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旷鼎公司对被告镇濠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镇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4日,镇濠公司向***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5月14日镇濠公司欠***材料、勾机等工程款147884元”,***在欠条上“应收款人”一栏签字确认。镇濠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同时案外人郭梓晴手写“郭梓晴代签郑玉英”。次日,镇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玉英在欠条上补签字确认。
2.庭审中,据***陈述,2014年10月,镇濠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外沙农路(中山市神舟学校门前路段)约1.7公里路面工程中的压路、破拆旧路面、运输碎石等项目以包工包料(除水泥外)并提供钩机、压路机的方式转包给***承揽。***与镇濠公司未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随即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11月完工退场,退场时与镇濠公司口头结算工程总造价约260000元。后郑玉英陆陆续续通过其私人银行账户及微信向***支付了工程款约110000元。后因***多次向镇濠公司催收工程欠款未果,故镇濠公司出具了涉案欠条。欠条中签字的郭梓晴系镇濠公司的会计。欠条出具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华晟公司对***前述陈述不予确认,其述称,华晟公司挂靠在旷鼎公司名下,并以旷鼎公司的名义竞标得到中山市神湾镇外沙农路(中山市神舟学校门前路段)约1.7公里路面工程的承包权,及后华晟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郑玉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郑玉英与多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同时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郑玉英最终以哪家公司名义承接前述工程,华晟公司并不知情。对于郑玉英是否将前述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华晟公司也不知情。前述工程的施工详情,华晟公司并不清楚。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华晟公司没有向***、镇濠公司或郑玉英支付过工程款。
3.庭审中,***自认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都只跟镇濠公司联系,其不认识华晟公司、旷鼎公司,也没有与华晟公司、旷鼎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只是在2018年10月向镇濠公司催讨工程欠款时因郑玉英避不见面,故其向中山市神湾镇住建部门了解前述工程的承包方时,才得知华晟公司、旷鼎公司与镇濠公司之间的承包、转包关系,同时郑玉英也在微信中对于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让***同时向华晟公司、旷鼎公司追讨工程欠款。为此,***提交了其与郑玉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反映:2018年12月18日,郑玉英说“我跟他签的那份合同,就是搞不见了,如果有那份合同,我都已经处理了他,还用这么低声下气的在这里忍着……连带矿井总公司……他说要上中山公司写横额……一定要收回你的血汗钱……发截图给总公司看”据***称,前述微信内容中提及的“矿井总公司”就是指旷鼎公司,“中山公司”就是指华晟公司。同时,***明确表示对于欠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工程即为其前述所称的由其承揽并完成的“中山市神湾镇外沙农路(中山市神舟学校门前路段)约1.7公里路面工程中的压路、破拆旧路面、运输碎石等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与镇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玉英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由于镇濠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关于镇濠公司未依约支付欠条中约定的工程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镇濠公司前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故***要求镇濠公司支付工程款1478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要求镇濠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涉案欠条只是记载了“镇濠公司欠***材料、勾机等工程款147884元”,并未载明所涉工程欠款源于哪里的工程,***与郑玉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具体工程的地点、发生时间、工程内容亦未有提及,且***亦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欠条即为其主张的“中山市神湾镇外沙农路(中山市神舟学校门前路段)约1.7公里路面工程中的压路、破拆旧路面、运输碎石等项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华晟公司、旷鼎公司对镇濠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镇濠公司、旷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镇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8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47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为1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镇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镇濠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泳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班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