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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中立德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13号 原告:开平市中立德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天虹大道5号第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7668931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寮后村龙子街9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510267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平市中立德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德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立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6910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立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9671.1元(以466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02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止为59671.1元,该日之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中立德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4229.37元(以466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止为34229.37元,该日之后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中立德公司(乙方)和被告**公司(甲方)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3日签订《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3934700元、1957320元。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模板种类、重量、含税单价等为甲方在珠海横琴口岸U型闸道桥现浇梁、珠海横琴现浇梁两个项目提供模板制作、运输、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发货前2天通知甲方到乙方厂内验货,验收合格出厂前付款至批次总货款的90%,余款甲方第一次使用完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乙方多付运费,多付的运费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立德公司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钢模板1235.26吨,货款合计9119288元。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652378元,余款466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立德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模板,被告**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立德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66910元以及以466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34229.37元(466910元×3.85%×1.5÷360天×457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69910元、利息34229.37元以及后续利息(以466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给原告开平市中立德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5.7元(此款原告开平市中立德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4532.91元),由被告开平市中立德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中立德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532.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