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8516号
原告:遵义市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街道扬帆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AJX44X9M。
法定代表人:何小艳,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8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90719541。
法定代表人:余德祥。
原告遵义市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鑫公司)与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然鑫公司诉称:2020年5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设备为被告承建的遵义金科集美东方C地块项目工地使用,其中:挖斗26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原告于该约定后随即入场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补签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按时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场,经核对租赁期间的对账结算单及发票可知:租赁期间实际完成工作量被告应当支付对价286000元,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至2021年6月已支付了194325元,剩余91675元一直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9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东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然鑫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博东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日立210型号挖掘机设备两台及管理操作两人,用于遵义金科集美东方C地块项目工地使用,挖斗26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二、租赁期间,按工程进度结款,甲乙双方定在每月16-18日对账,由乙方在当月16-20日前提供确定的发票,甲方在结算后次月的20日前支付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款项下月结算时滚动一并结算支付货款。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应付款项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设备退场付70%,还有30%退场后2月内付清。
经双方对账,2020年6-11月期间,博东公司应付然鑫公司租金共计265790元,然鑫公司已向博东公司交付280000元发票。
庭审中,然鑫公司向本院确认,博东公司已向其支付租金194325元。
本院认为,然鑫公司与博东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然鑫公司将挖机出租给博东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间,实际产生租金265790元,有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博东公司已付194325元,尚欠71465元未付,博东公司应当支付。对然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博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71465元及利息(从2021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33元,由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倩倩
书 记 员  王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