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幼妮,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办事处插旗山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97701241。
法定代表人:胡玉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8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90719541。
法定代表人:余德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与博东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系博东公司的股东。即便***与博东公司是挂靠关系,对鑫磊公司未造成任何损害,该挂靠关系并不当然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并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仅是对鑫磊公司退还保证金一事进行担保,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从合同。二、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股权质押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是***和博东公司,但合同内容为李智、胡玉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并予以登记,李智、胡玉东才是该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主体,应当依法追加李智、胡玉东为当事人,原审未依法追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磊公司、博东公司及***对于2018年12月2日的《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说明》中明确载明***挂靠博东公司签订的‘东兴阳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主张其与博东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其系博东公司股东,但***经工商登记为股东身份的时间在本案起诉后,且《说明》中明确载明***挂靠博东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应追加李智、胡玉东为当事人的主张,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鑫磊公司和***,李智、胡玉东在该合同中代表鑫磊公司,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荣
审 判 员  贺灿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辉静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