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红花岗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4541号之一
原告:红花岗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HMY2Q1D。
经营者:***,男,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东梅,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8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90719541。
法定代表人:余德祥,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21)黔0302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11日冻结了被告***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8255账户内的存款额度1400000元(实际冻结319712.71元)。现原告红花岗区***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我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红花岗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8255账户内的存款额度1400000元(实际冻结319712.71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 判 员 贺恩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令芳
书 记 员 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