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6447号之一

原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8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90719541。

法定代表人:余德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办事处插旗山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97701241。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15.4%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8726666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红)登记设字[2020]第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责任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保证金是由案外人江先顺支付给被告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遵义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亦载明交款人为江先顺,加之本院(2020)黔0302民初12418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江先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720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