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2民初16245号
原告:贵州千吉丰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HB5NY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8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907195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千吉丰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千吉丰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千吉丰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贵州千吉丰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77680元(大写:柒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设金科集美东方C地块的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商品预拌砼购销协议,原告于2021年8月5日起至8月8日共计向被告提供各型号混凝土合计产生货款77680元,原告先行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及验收,但被告在原告催收货款后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7680元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送货单(未载明单价,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开票申请单(复印件,载明公司名称为遵义德恒溢建材有限公司,原告陈述签字的***是原告公司财务,***是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发票两张(复印件)(其中一张发票载明,名称为遵义德恒溢建材有限公司,金额为45140元,另一张发票载明,名称为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2540元,原告主张开给遵义德恒溢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是按照被告公司指示开具的)。原告庭审中陈述,2022年1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2540元,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776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身份。原告提交的开票申请单系复印件且载明公司名称为遵义德恒溢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认可涉及签字人员均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载明公司名称为遵义德恒溢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原告主张系按照被告公司指示开具,但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千吉丰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贵州千吉丰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