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8214号
原告: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47号E栋。
法定代表人:黄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洁(***之妻)。
原告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鲲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鲲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万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入职我公司,2月6日因工受伤。2017年11月2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书中有八项请求,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调解书,***在调解中明确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调解书中载明“***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劳动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依据同一事实重新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支付该两笔款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在仲裁调解案件中曾经提出过该两项请求,调解书就包括该两项请求在内的八项仲裁请求一并调解。其次,***已经就工伤问题申请仲裁,其又申请仲裁,属于一事不再理,仲裁应当不予受理。第三,在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调解书中,***已经自愿放弃仲裁权利,我公司按照调解书金额支付了调解款项,其再次申请,违背诚信原则。另外,根据《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开工前承包单位应当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相关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一次性趸缴了工伤保险,因此***应按照工伤保险理赔程序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仲裁中主张的工资标准有误,其在我公司工作一天半,实得工资是300元,折算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应为4350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16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与湖北鲲鹏公司在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案件调解中,由于湖北鲲鹏公司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通过工伤保险理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我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时得知湖北鲲鹏公司并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我方并未放弃上述两项权利。综上,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入职湖北鲲鹏公司工作,日工资200元,2月6日受伤。2017年7月20日,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经核实,湖北鲲鹏公司实际支付***2017年2月5日至2月6日共计1.5天的工资300元;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湖北鲲鹏公司未为***缴纳过工伤保险。
2018年3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湖北鲲鹏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6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鲲鹏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54元。裁决作出后,***认可裁决的结果,湖北鲲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曾以湖北鲲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月22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调解书,其上确认了***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湖北鲲鹏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五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1、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湖北鲲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54元;3、湖北鲲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6400元;***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4、***与湖北鲲鹏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就本案再无劳动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就***的月工资标准有争议,***主张其月工资应当按照每月出勤30天计算为6000元,湖北鲲鹏公司主张按照每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计算为4350元。***未就其关于其实际每月应出勤天数为30天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湖北鲲鹏公司与***共同至相关社保机构办理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手续,双方均认可社保基金已经明确答复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工负伤,湖北鲲鹏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均认可***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本院依照法定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的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并以此为基数核算***的工伤待遇,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主张应当按照每月应出勤天数30天核算月工资标准的意见,因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湖北鲲鹏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请已经经过仲裁调解解决,且双方已经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因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531号调解书中,并未显示***的仲裁申请中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仅就本案无劳动争议,故对湖北鲲鹏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
二、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69354元;
三、驳回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鲲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