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辉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525行初12号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行政村城市风景10幢1-1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50167351Y。

法定代表人陈清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茂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勤,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淠河路与幽芳路交叉口向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7740887292D。

法定代表人叶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储士宏。

委托代理人何志杨,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茂军、胡勤,被告县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大幸、委托代理人储士宏、何志杨,第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27日11点10分左右,董某某因家中有事,跟工友及带班班长说明情况后骑摩托车返回家中。途中行至霍山大道格林豪泰门前路段时不慎被小轿车撞倒,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检查,发现左肋及左肩骨折,住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无责任。董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辉腾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是: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1.第三人不是在正常上、下班点离开工作岗位,从而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负责人以及项目部负责人的证人证言可知,第三人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不存在向带班班长说明情况的事实。第三人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擅自离岗,在非“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2.第三人工作地点在霍山景秀蓝湾,居住地在恒邦东郡小区,第三人当天是驾驶摩托车,根据路线图,合理路线有三条,但是第三人骑行的路线并不属于这三条合理路线,而是绕行驾驶,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理路线”驾驶;3.被告查明的案件经过,证明了第三人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本案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合理的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履行请假手续下班,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并在开庭前申请了3名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作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木工班组分包合同、路线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有误,第三人所在的班组负责人、分包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是擅自离岗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证人朱某、汤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1.景秀蓝湾工地的工作时间;2.工作时间中午能不能擅自离开工地;3.第三人在事故当天有没有履行请假手续。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被告已将全部事实调查清楚。1.第三人董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2017年12月27日11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在原告承建的景秀蓝湾场所从事木工工作;3.离开工作场所的原因是其母病危;4.骑车行走的路线是从景秀蓝湾工地回母亲居住地霍山县与儿街镇鸟观嘴村,均在合理范围内;5.原告事后出据的“董某某事故情况说明”规定的作息时间,无证据证明是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以上几点,被告认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程序合法。董某某得知母亲病重的消息急切回家探望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的孝道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董某某的行驶路径完全符合该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董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孟某某和杜某某证明材料、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判决书、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按正常程序受理;

第三组证据: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办理、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材料(董某某、孟某某和杜某某询问笔录、火化介绍信、村委会证明,辉腾建筑公司关于董某某事故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回家路线,在交通事故中本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第五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底稿批复。证明被告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第六组证据:送达回证两份。证明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各当事人。

第三人董某某述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2017年12月27日,第三人在从原告景秀蓝湾工地中午11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二、原告以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点离开工作岗位,返家途中非合理路线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作时间表显示,其承建的景秀蓝湾工地上下班时间为:夏季上午为6:00-10:30,其他时间上午为6:30-11:00。第三人当天是在完成上午的工作后向木工老板请假,于中午11点下班后才离开工地返家,不存在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一说。第三人因母亲病危,返回其位于农村的老家即母亲的居住地,在该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报警记录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董某某2017年12月27日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霍山县政务区检察院路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地点“霍山大道格林豪泰酒店路段”系笔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两个证人的证明材料三性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两证人的询问笔录,孟某某得知第三人受伤是第三人后来打电话告知的,杜某某是从其他工友处得知,这两名证人均不是亲眼所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两人的证言均不能采纳。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按照程序受理,但是没有履行严格审核义务。

对证据四,三人的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董某某的询问笔录明确说明当天他向木工老板说明情况后回家,没有提到告知其他人,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询问笔录中提到单位要求员工中午在单位吃饭不能离开单位;对火化介绍信、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请假手续,从而在下班途中受伤;对情况说明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第三人离开工地没有履行手续,不符合向领导请假的程序。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寄送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但是不代表寄送的工伤认定书内容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目的性有异议;路线图的三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名证人与第三人不认识,是否为原告公司职工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两名职工系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对分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该合同标注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以该份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层层分包,所以该份合同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与工伤认定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路线图复印件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该路线图反映的并不是董某某当天下班从工地回与儿街镇鸟观嘴村的路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书面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该份证据说明被告直至庭审结束也没有发现路线错误,却坚持自己作出工伤认定是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告对此持怀疑的态度;2.被告认定第三人行驶的“合理路线”没有事实依据,仅凭第三人单方证据材料得出工伤认定结论;3.在法院未查明前,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均坚持事故发生在“格林豪泰门口”,不排除第三人和证人作出虚假的询问笔录。

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三名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告承建的景秀蓝湾项目工地的正常上下班时间,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的上下班情况,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分析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真实地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某某系原告辉腾建筑公司职工,2017年12月27日上午,第三人董某某在原告承建的霍山辉腾·景秀蓝湾项目工地上班时,接到其母亲病重的消息。在与其工友说明情况后下班,驾驶普通摩托车赶往霍山县与儿街镇鸟观嘴村其母亲居住地。11时10分左右,董某某与张永如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受伤。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往霍山县医院门诊治疗,因母亲当天病故,返回家中,后于2018年1月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度;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12月4日第三人董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2月17日受理,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月28日,原告向县人社局提交“董某某事故情况说明”,并附作息时间表,不同意认定董某某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某某为工伤。于2月13日和2月15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辉腾建筑公司和第三人董某某。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辉腾建筑公司的上午作息时间为:夏季6:00-10:30,其他季节为6:30-11:00。该项事实有原告向县人社局提交的作息时间表以及出庭证人证实。

再查明,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发生事故地点为“霍山大道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因霍山大道上并无“格林豪泰酒店”,本院经调查,霍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并经第三人现场确认,该事故真实地点应为“霍山大道检察院路口”。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二、被告作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往返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第三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在原告公司上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故判断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是董某某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

首先,从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董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11:10,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作息时间表显示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1:00,故董某某当天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原告诉称董某某不是在正常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董某某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原告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中午不允许工人回家”,因当天董某某得知母亲病重的消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回家探望,属人之常情,也不违反工作制度;公司中午不准回家的规定,只是其内部便于管理的一项措施,在无特殊情况下,工人应当服从管理,但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第三人董某某在接到母亲病重的消息后,下班赶往霍山县与儿街镇鸟观嘴村母亲家。在从景秀蓝湾项目工地到其母亲住处,有多条线路可选,均是合理路线,因而第三人董某某在霍山大道检察院路口发生事故,符合正常的行驶路线。虽然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董某某的下班路线未完全查清,但认定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居住地在恒邦东郡小区,当天属绕行驾驶,不是合理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县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仅在期限内提交一份“董某某事故情况说明”和作息时间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董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县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董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辉腾建筑公司要求撤销霍人社工伤〔201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珍

审 判 员  桂 斌

人民陪审员  何彩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 凯

书 记 员  俞 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