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龙坪新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梅华胜建材有限公司与武穴市龙坪新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2919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县**镇程白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8YTH1U。
法定代表人:韩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武穴市龙坪新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穴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581057967。
法定代表人:刘强斌,武穴建筑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原告**公司与被告武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被告武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经被告武穴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45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2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余川龟山鲶鱼山中心区项目需要大量混凝土。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照实际送货数量及结算单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按合同发生的实际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80方量混凝土,货款为292280元,被告已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80000元货款,尚欠212280元货款。
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拒不支付欠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武穴建筑公司辩称,武穴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应由***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与**公司签订的,并加盖有武穴建筑公司公章。其就货款可以同原告调解,违约金其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证据2往来客户对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有***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以及二被告当庭的陈述,共同证实***受武穴建筑公司的委托,以武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且就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效力均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以武穴建筑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武穴建筑公司,买方:***,卖方:**公司;所购混凝土用于余川镇龟山村鲶鱼山中心区工程;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以混凝土发货单的签收数量和结算单为准。……工程整体完工后,年内付清余下砼款,……同时约定如武穴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逾期未支付**公司混凝土货款,**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违约金按本合同发生的实际总金额的20%支付,同时承担**公司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司、武穴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名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余川镇龟山村鲶鱼山中心区工程提供混凝土780方。2019年1月5日,***与**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公司货款212280元。
另查明,1.武穴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2.**公司因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9922元。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武穴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公司、武穴建筑公司公章以及***个人签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代表武穴建筑公司对外签署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武穴建筑公司、***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已认可***与武穴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施工挂靠属于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武穴建筑公司规避国家监管让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该转包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武穴建筑公司也应当对***因购买建筑材料产生的货款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的分配上,***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关混凝土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是直接利益的获得者,应首先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武穴建筑公司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工程项目予以转包,应对***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债务范围。1.混凝土货款,**公司依约向余川镇龟山村鲶鱼山中心区工程提供混凝土780方,2019年1月5日,***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在往来客户对账单签字予以认可,已确认尚欠**公司混凝土货款212280元。2.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代表武穴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武穴建筑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发生的实际总金额20%支付,同时承担**公司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即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后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8456元(292280元×20%)及律师代理费99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280元、违约金58456元、律师代理费9922元,上述款项合计280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武穴市龙坪新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武穴市龙坪新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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