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47017M,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泰和世家小区点军住建局二楼263室。
法定代表人向劲松,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执行人习秀英,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法院)(2020)鄂05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夷陵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源公司)对该院(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
夷陵区法院经审查查明,**与***、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夷陵区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鄂050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和被告习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1.3万元;其中18.1万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余下3.2万元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翔对案涉民间借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和被告习秀英负担219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和被告习秀英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夷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鄂0506执1039号]。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夷陵区法院于2020年9月1日向异议申请人送达(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在品胜源公司未结工程款、质保金20万元。2020年9月4日,异议申请人向夷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9日,武警宜昌支队与品胜源公司签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支队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品胜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8号武警宜昌××队公寓楼,合同价为2481847.52元。之后,品胜源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对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项目建设进行垫资承建,所获利润90%归***,剩余部分归品胜源公司。2017年2月底,品胜源公司与***口头解除由***垫资建设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的协议,并对***垫资款项进行清算。因***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双方约定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项目的质保金留作保证,待工程结算完毕后,由品胜源公司返还***,由***处理因工程造成的对外债务。
另查明,1、2020年8月28日,武警宜昌支队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品胜源公司158913.19元,附言注明:退公寓楼项目质保金。2、2020年4月7日,***委托品胜源公司将武警宜昌支队退回的质保金支付给宁德辉。2020年8月31日,品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劲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宁德辉转账158900元。
夷陵区法院认为,案涉质保金是被执行人***因承建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项目前期的工程款,是***对品胜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应依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进行,夷陵区法院对品胜源公司虽没有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范文书下达执行措施手续,但仍应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范程序进行审查。异议申请人在收到夷陵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十五天内向夷陵区法院提出异议,夷陵区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品胜源公司强制执行。故异议申请人品胜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夷陵区法院(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夷陵区法院予以支持。因夷陵区法院(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便于执行(2020)鄂0506执1039号案件被执行人***、习秀英的各类责任财产采取各种执行措施的依据,不只是针对案涉质保金的执行,异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裁定书不予支持。夷陵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夷陵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驳回异议申请人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理由为:1、基本事实不清。2020年1月3日,**持***写的“委托支付承诺”到品胜源公司找到向劲松,并在其财务留存了该委托承诺书,8月31日,执行承办人在该公司查询到“委托支付承诺”,并于9月1日向品胜源公司送达执行协助通知书,品胜源公司未提出相关程序上的异议,品胜源公司出具的***与宁德辉委托支付是在2020年4月。品胜源公司主张该款在8月31日通过向劲松个人账户已支付给他人,***在该公司的债权在2020年9月1日已灭失,复议申请人认为,公司账户和私人账户不能混用,法人个人转账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2、品胜源公司并未对程序提出异议,夷陵区法院为何以程序不规范认定品胜源公司提出的实体异议理由成立;3、***在品胜源公司的债权清楚,各方并无异议,夷陵区法院不应支持品胜源公司公私账户混用的违法行为,对未经司法审判的其他事项不经质疑而支持。
本院对夷陵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夷陵区法院在执行中向品胜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第6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夷陵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应向品胜源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不规范。同时,在第三人品胜源公司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对品胜源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向劲松的支付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被执行人***对品胜源公司仍享有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综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传
审 判 员 徐晓东
审 判 员 高见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金侨
书 记 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