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泰和世家小区点军住建局二楼2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47017M。
法定代表人:向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尚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源公司)、第三人高尚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本案需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申68号审查结果为依据,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申68号审查结果于2021年11月9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21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品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第三人高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品胜源公司代高尚军履行对**的欠款158913.1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发出司法建议书,将品胜源公司的违法违规管理、经营行为移交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点军区税务局、宜昌市银保监局、宜昌市点军区住建局、宜昌市点军区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立案查处。3.判令品胜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5500元(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事实和理由:**因与高尚军、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高尚军享有借款本金21.3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到期债权,而高尚军对品胜源公司享有158913.19元的到期债权,但品胜源公司称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将高尚军享有的债权158913.19元支付给案外人宁德辉,高尚军对品胜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消灭。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不能与公司账户混同,高尚军与案外人宁德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未经司法审判确认,故高尚军依然享有对品胜源公司的到期债权,但高尚军没有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要求品胜源公司履行到期债权,且时至今日仍然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影响了**的债权实现。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品胜源公司辩称,1.高尚军对品胜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2020年4月7日,高尚军向品胜源公司下达委托支付通知书一份,要求品胜源公司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宜昌支队)退回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案外人宁德辉,2020年8月28日,武警宜昌支队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给品胜源公司158913.19元,2020年8月31日,品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劲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宁德辉转款158900元,至此,高尚军对品胜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向品胜源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自2019年以来,高尚军一直在积极与品胜源公司沟通,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综上所述,**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条件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尚军述称,1.高尚军在品胜源公司有工程款未结清,品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劲松让高尚军到品胜源公司进行债务登记,由品胜源公司替高尚军偿还债务,高尚军将对**和宁德辉的债务均在品胜源公司进行了登记。2.2019年12月31日,高尚军在出具给**的欠条上注明欠款由品胜源公司支付是有效的,但品胜源公司不支付给**,也不和高尚军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品胜源公司是在拖延高尚军的工程款。3.宁德辉借给高尚军20万元用于武警宜昌支队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宁德辉要求以品胜源公司的工程款来偿还欠款,高尚军就给品胜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武警宜昌支队向品胜源公司退还158913.19元工程质保金后,向劲松就支付给了宁德辉。4.高尚军一直在积极和品胜源公司联系,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但品胜源公司一直拖延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高尚军、习秀英、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0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尚军、习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其中18.1万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余下3.2万元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高尚军和习秀英负担2194元。该判决生效后,高尚军和习秀英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高尚军遂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对高尚军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高尚军、习秀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3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9月1日向品胜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或提取高尚军在品胜源公司未结工程款、质保金20万元。2020年9月4日,品胜源公司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品胜公司仅剩武警宜昌支队返还的158913.19元工程质保金为高尚军所有,且该款已由高尚军委托品胜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宁德辉,高尚军对品胜源公司已不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撤销前述(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1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驳回品胜源公司请求撤销(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对该(2020)鄂05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鄂05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5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同时,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裁定终结(2020)鄂0506执10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目前,除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控系统对高尚军名下的银行存款4620元扣划并支付给**外,高尚军和习秀英未再向**履行(2020)鄂050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9日,武警宜昌支队与品胜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品胜源公司承建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建设工程,但实际施工中由高尚军进行了部分垫资,品胜源公司与高尚军约定,武警宜昌支队因公寓楼项目建设应退还品胜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为高尚军所有。
还查明,2019年12月31日,高尚军在出具给**的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款由湖北品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武警支队公寓楼项目)支付,(本次欠款用于武警支队投标费用)”。2020年4月7日,高尚军向品胜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委托品胜源公司收到武警宜昌支队退还的工程质保金后支付给案外人宁德辉,用于偿还高尚军对宁德辉的借款。2020年8月28日,武警宜昌支队向品胜源公司退还公寓楼建设工程质保金158913.19元。2020年8月31日,品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劲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宁德辉转账158900元。宁德辉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劲松现金转款15.89万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玖百元正,系湖北品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宜昌市武警支队公寓楼质保金,代施工负责人高尚军归还宁德辉个人部分欠款。”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虽作为债权人的**对作为债务人的高尚军享有到期债权,高尚军也确实对作为相对人的品胜源公司享有158913.19元债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尚军已于2020年4月7日向品胜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支付,委托品胜源公司将158913.19元支付给案外人宁德辉,即高尚军已就其对相对人品胜源公司的该笔158913.19元债权作出了明确处分,品胜源公司可根据该委托支付处分该债权。故**认为高尚军怠于行使其对品胜源公司的债权,从而影响其对高尚军债权的实现,要求品胜源公司向其支付158913.1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