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6执异31号
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47017M,以下简称品胜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泰和世家小区点军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向劲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高尚军,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高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品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听证,异议申请人品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金宝、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执行人高尚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品胜源公司称,被执行人高尚军在我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项目中具有部分投资,前期的工程款都已与被执行人结算完毕,仅剩2020年8月28日武警宜昌支队返还的工程质保金158913.19元系高尚军所有。但2020年4月7日,高尚军委托我公司收到质保金后代为偿还宁德辉的借款158900元,同年8月31日我公司按照被执行人高尚军的委托,通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劲松的个人手机银行代为高尚军向宁德辉偿还了借款158900元,宁德辉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品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劲松在品胜源公司本身借支的款项金额达60多万元,向劲松个人转账给宁德辉158900元时,向劲松向品胜源公司行使了抵消权。本案中被执行人高尚军在我单位的收入早就支取完毕,被执行人在我单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申请人品胜源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退公寓楼项目质保金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委托支付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武警公寓楼项目支付明细表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称,1、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2、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债务不能混为一谈;3、在本案中法律关系不是一一对应的,不属于行使抵消权;4、向劲松是以个人名义向宁德辉支付,是个人付款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经本院查明,**与高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鄂0506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高尚军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1.3万元;其中18.1万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余下3.2万元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翔对案涉民间借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高尚军和被告***负担219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尚军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鄂0506执1039号]。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向异议申请人送达(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高尚军在品胜源公司未结工程款、质保金20万元。2020年9月4日,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9日,武警宜昌支队与品胜源公司签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支队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品胜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宜昌市××武警××支队公寓楼,合同价为2481847.52元。之后,品胜源公司与高尚军达成口头协议,由高尚军对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项目建设进行垫资承建,所获利润90%归高尚军,剩余部分归品胜源公司。2017年2月底,品胜源公司与高尚军口头解除由高尚军垫资建设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的协议,并对高尚军垫资款项进行清算。因高尚军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双方约定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项目的质保金留作保证,待工程结算完毕后,由品胜源公司返还高尚军,由高尚军处理因工程造成的对外债务。
另查明,1、2020年8月28日,武警宜昌支队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品胜源公司158913.19元,附言注明:退公寓楼项目质保金。
2、2020年4月7日,高尚军委托品胜源公司将武警宜昌支队退回的质保金支付给宁德辉。2020年8月31日,品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劲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宁德辉转账158900元。
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是被执行人高尚军因承建武警宜昌支队公寓楼项目前期的工程款,是高尚军对品胜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应依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进行,本院对品胜源公司虽没有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范文书下达执行措施手续,但仍应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范程序进行审查。异议申请人在收到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品胜源公司强制执行。故异议申请人品胜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便于执行(2020)鄂0506执1039号案件被执行人高尚军、***的各类责任财产采取各种执行措施的依据,不只是针对案涉质保金的执行,异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裁定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鄂0506执10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申请人湖北品胜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0)鄂0506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 红
审判员 孙 飞
审判员 周江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