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5446号
原告: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北京正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许忠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租赁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和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49470.76元;2.判令鼎和劳务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49470.76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鼎和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鹏达租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鼎和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52296.93元;2.判令鼎和劳务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52296.9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3.判令鼎和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00元;4.判令鼎和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鼎和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鼎和劳务公司为完成建筑施工内容向我公司租赁施工用物资,我公司依照约定向鼎和劳务公司提供施工用架子管、碗口架、扣件、油托等施工用物资。双方于2015年4月9日、8月10日结算租赁费用制作的租赁费用总表,确定鼎和劳务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325418.83元。我公司多次向鼎和劳务公司主张拖欠的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249470.76元未支付。我公司起诉后,鼎和劳务公司向我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尚有952296.93元租金未支付。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许中昌以鼎和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辩称,我公司对于拖欠租金的事实认可,但是金额不予认可。双方曾经达成协议:2019年10月20日前,我公司付清140万元,截止目前已经付了55万元。如果2019年10月20日前无法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付清款项,我公司同意按照鹏达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但是其公司应当给我公司开具发票。许中昌未按照本院限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委托手续,故本院按鼎和劳务公司缺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出租方(甲方):鹏达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鼎和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以下简称租赁物),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甲方输入的发货单、收货单明细表为准。二、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结算:自甲方将租赁物件送到乙方工地之日起至乙方退货之日止。租金计算以甲方的发货单、收货单位凭证记性租金结算,乙方逾期一日,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租赁物。
2015年4月9日,鹏达租赁公司与许中刚签订《租赁费用总表》,显示欠款总金额为1333386.65元。
2019年4月18日,甲方:鹏达租赁公司与乙方:许中昌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鼎和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中昌,一、乙方承接的位于海淀区北清路北侧辛店安置房项目以及位于海淀区温泉镇中关村环保科技示范园项目施工中向甲方租赁施工用架子管、碗口架、扣件、油托等施工用物资,截止到双方签订本结算协议时经核对确认:甲方未支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502296.93元;乙方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日为止向甲方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履行以上支付义务严格按照以下约定时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2019年5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3、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7、2019年10月20日前结清尾款202296.93元;8、甲方指定乙方将以上款项汇入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账号为:×××,户名:李××;9、特别约定:乙方如果按照以上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日为止期间的债务利息20万元。三、经双方协商一致,若乙方未按照以上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应就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以每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为止。经询问,许中昌称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行为代表的是鼎和劳务公司。
庭审中,许中昌认可未付清款项为952296.93元。
2019年9月30日,鹏达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鹏达租赁公司诉鼎和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自2019年7月30日庭审后,鼎和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给付鹏达租赁公司10万元,截至到鹏达租赁公司出具本情况说明时尚有852296.93元未支付。鼎和劳务公司即便是在2019年7月30日庭审后仍未能按照结算协议及庭审时的承诺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故鹏达租赁公司向贵院坚持主张鼎和劳务公司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20万元;坚持主张鼎和劳务公司给付2019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日为止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未支付款项总额852296.93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鹏达租赁公司与鼎和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鼎和劳务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之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鹏达租赁公司起诉要求鼎和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鹏达租赁公司自认鼎和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给付10万元租金并将未支付款项总额调整为852296.93元。经审查,鹏达租赁公司的自认及调整,并未损害鼎和劳务公司的权益,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剩余租金852296.93元;
二、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52296.9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三、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支付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元(北京市鹏达恒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省鼎和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