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2763号
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旗镇大云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KKA74L。
法定代表人:韩艳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婉琛,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若飞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73349701B。
法定代表人:龚昌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安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清水湾****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KGMTXE。
法定代表人: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飞,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婉琛、罗城、第三人安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飞、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区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6664.4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超期资金占用费(超期资金占用费以56664.49元为基数,从逾期退还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第三人安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旅投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对“山里江南田园综合体B、C、E区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政府采购,并委托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代为开展采购活动,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2019年2月1日,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布《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根据文件内容显示,此次采购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15时,开标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15时,采购预算为2833224.36元,其中投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采购预算金额2%的投标保证金,交纳时间为2019年2月1日9时至2019年2月12日18时,转账账户开户名为“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银行账号为“351101205********”,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予以无息退还。之后,原告按期参加了此次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依法提交了相应文件,并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贵阳银行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6664.49元。2019年3月5日,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案外人贵州万润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原告未中标。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即2019年3月13日之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搂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老虎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安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陈述,为了“山里江南田园综合体B、C、E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第三人委托合法的招标代理机构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老虎公司”)作为项目采购代理人,并签订《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根据协议内容,第三人并未要求公老虎公司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收取属于贵州公老虎公司的公司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复印件一份、竞争性磋商响应文件一份、贵州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中标项目确认表、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贵州百度招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存档资料及本院在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网查询的被告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安顺旅投公司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公老虎公司对“山里江南田园综合体B、C、E区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政府采购,并委托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代为开展采购活动。2019年2月1日,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山里江南田园综合体B、C、E区园林绿化工程竞争性磋商公告》,根据文件内容显示,此次招标的方式为竞争性磋商,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15时00分,开标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15时00分,采购预算为2833224.36元。《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中约定采购预算为2833224.36元,11.2投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采购预算金额2%的投标保证金,11.4投标保证金交纳时间为2019年2月1日9时00分至2019年2月12日18时00分(逾时交纳视为无效),11.5转账账户开户名为“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1.6开户银行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11.7银行账号为“351101205********”,11.8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予以无息退还。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并进行公示无任何异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部无息退还。11.9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开标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2)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3)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4)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5)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之后,原告按期参加了此次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依法提交了响应文件,并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贵阳银行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6664.49元。2019年3月5日,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案外人贵州万润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原告未中标。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即2019年3月13日之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6664.49元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被告公老虎公司发布的招标,并按《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的约定发出了响应文件,并按采购文件的约定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6664.49元,但是原告后未中标。根据《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予以无息退还。而该次招标的招标文件在2019年3月5日发出,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即2019年3月12日前退还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6664.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9年3月13日起支付逾期退款后的资金占用费,但是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38条)的规定,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但是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而双方的采购文件对此违约情形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以人民币56664.4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56664.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退清之日止。
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6664.49元。
二、由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退款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56664.49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56664.4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退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16元,由被告贵州公老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曾明琼
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张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