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邓某某、许某等与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2157号
原告邓某某。
原告许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小强,系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云,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90804403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574403。
住所: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05室。
委托代理人周家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习水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廖智力,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3051900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573P。
委托代理人胡珊瑚,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明建,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远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337307980A。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西湖路。
原告邓某某、许某诉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习水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越恒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小强,被告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升,被告习水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辛明建,被告辰越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邓兴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81600元、丧葬费31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30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下午,二原告之子邓兴康同案外人汪耀、曾华杰一同邀约出去玩耍,三人路过位于习水县二郎镇青峰村裁缝沟水库时,因该水库既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三名年幼无知的儿童于是进入库区,导致年幼的邓兴康不幸落水身亡,原告多次索赔无门。本案涉案水库目前处于建设过程中尚未交付状态,上列被告作为水库的建设方(管理人)、施工方、监理方,在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对该项目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更没有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其创设了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是导致此次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业主单位习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服务期限,我单位签订的是施工监理合同,我们只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进行监理,服务期限至2018年11月5日到期,监理的过程中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设计的图纸及相关规程规范进行施工。施工是按照图纸设计施工了防护栏及警示牌。事发时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经撤离了现场,故我公司与该事故无关,不承担任何故责任。
被告习水县水务局辩称:在水塘边设有警示标志,并有防护栏,家长对孩子脱离监护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溺水死亡的发生地是水塘,水塘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水塘的目的为储水,储水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也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自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越恒公司辩称:一、本案与我公司无关。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在于监护人让三幼儿脱离监护人监管,置其安全不顾所致。二原告放任年幼的孩子邓兴康与同事年幼的案外人汪耀、曾华杰玩耍,置其安全不顾系酿成悲剧的根本原因,理应完全承担法律后果。二、答辩人及二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尽到设置警示标志在内的高度注意义务。答辩人作为习水县二郎镇青峰村裁缝沟水库的施工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与二被告共同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在施工中设有警示标识,并且在施工中并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同时按照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答辩人认为,施工图纸包含了满足正常安全所需的设计要素。另外,项目竣工后,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向监理方即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验收,2019年1月申请审计。三、三幼儿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基础的认知能力,如何设置以及是否设置警示标识,对本案发生不产生任何影响。根据原告自认情况及答辩人的了解,邓兴康等三个幼儿均未入学,属于不识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在监护人的完全监护下生活,是否设置警示标识,对该幼儿并无任何影响。四、为查明案件事实并理清责任,本案应以追加案外人汪耀、曾华杰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依法参加诉讼。尽管与答辩人及二原告无关,但作为侵权纠纷案件,本案有必要依法追加案外人汪耀、曾华杰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因为,就答辩人的损失,案外人汪耀、曾华杰的法定代理人有可能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酿成本案悲剧发生的原因,系被答辩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明知年幼的幼儿需要监护而未予监护,因此,相关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习水县二郎镇彩凤沟山塘是属于习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IV标,该项目的整治工程由习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给被告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中的监理人为兴旺公司。项目建设完毕后,被告辰越恒公司已于2018年11月退出施工场地,监理单位依照约定已经完成施工监理。2019年4月9日,二原告之子邓兴康在该水库玩耍时不慎滑落水库溺水死亡。
另查明,习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系被告习水县水务局的下设机构。事发时山塘附近没有设置警示、警戒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之子邓兴康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山塘属于习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由习水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给被告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辰越恒公司于2018年10月施工完毕后于同年11月退出施工场地,被告兴旺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监理方,也于2018年11月退出施工场地。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因此,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水县水务局作为建设单位,在涉案项目建设完毕后其对涉案山塘负有管理的义务,应当预见到该山塘会对周围的人、物具有潜在危险性,但其却疏于管理,事发时,在山塘水坝位置没有设置任何警示警戒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死者从坝口一侧进入坝区不慎滑入水中溺水死亡。因此,被告习水县水务局对邓兴康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邓兴康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习水县水务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81600元,原告主张按2017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予以计算,计算为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43.66元计算,计算为5243.66元/月×6个月=31462元,二原告主张314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项共计663062.00元,被告习水县水务局承担40%的责任,即26522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习水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许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5224.8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00元,由被告习水县水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