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97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
被告:**,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第三人:凤冈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7009528143A。
法定代表人:安斯昌,系交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337307980A。
法定代表人:罗远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辰越建设公司”)、凤冈县交通运输局(下称“凤冈县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辰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辰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路面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前述欠款;第三人辰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辰越建设公司承揽凤冈县交通局发包的王寨镇高桥至同林通村公路,将该公路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揽后,将其中的部分路面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雇请工人打路面。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原告为路面施工的款项为:35622平方米×16元/平方米=569,952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220,000元,后支付20,000元后,尚欠原告200,0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凤冈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凤冈县交通局直接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欠款2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承揽凤冈县交通局的工程挂靠辰越建设公司,是由凤冈县交通局指定挂靠的,我在辰越建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才签订的合同。凤冈县交通局拨付给辰越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我,凤冈县交通局还欠我涉案工程款几十万元,我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凤冈县交通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我所欠的工程款及劳务工资给原告等人。
第三人辰越建设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案涉项目是根据县里的要求来完成的,当时凤冈县内具有交通资质的建筑单位只有我们一家,根据当时的要求,凤冈县所有的村组公路都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从凤冈县交通局拨付的案涉项目的每一笔工程款,我公司都是全额的支付给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属实,我公司无法确认。没有业主现场人员签字及监理签字,对欠款不确定,请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因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凤冈县交通局就案涉工程系与辰越建设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就**与辰越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所知的是委托代理人的关系,**无权单方委托凤冈县交通局支付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就案涉工程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与辰越建设公司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针对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凤冈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打路面清单及欠条、委托书等证据;被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施工合同协议、工程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量清单、委托书、王寨高桥至同林通村公路欠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以承包人辰越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凤冈县交通局签订了《凤冈县“十三五”撤并建通硬化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下称“《施工合同》”),辰越建设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罗远福印章,**作为辰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将案涉“打路面”的工程以16元/㎡的单价,承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完成工程量为35622㎡,工程总价款为569,952元(35622㎡×1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工程款397,520元。**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打王寨高桥至桐林公路路面人工工资总计叁拾玖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397,520元)。”2019年2月3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180,000元,下欠220,000元。之后**又支付结***20,000元。2021年2月2日,**委托凤冈县交通局支付包含尚欠***200,000元在内的案涉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委托凤冈县交通局支付所欠的案涉工程款,已将其对凤冈县交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如前所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路面以单包工的形式转包给***施工,**与***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完成承揽的路面施工后,**就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委托凤冈县交局支付其所欠案涉工程款行为,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诉请凤冈县交通局将应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20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凤冈县交通局辩称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辰越建设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由于辰越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辰越建设公司依法应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辰越建设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辰越建设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第三人贵州辰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承担(该款***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万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琳
书记员刘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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