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7民初3号
原告:***,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桐堡村委会海田一社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洛威哈,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越城镇文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雷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清礼(系该公司员工),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建设北路8号4栋4单元5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赵勇,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北街42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忠和阿洛威哈、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清礼、第三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为被告承建的雷波县水盛中心乡红岩湾村2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第二期木工劳务费144,0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144,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9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雷波县永盛中心乡红岩湾村2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第三人赵勇系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雷波县永盛中心乡红岩湾村2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第二期的木工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木工劳务费用按建筑面积20.0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另外因红岩湾木工增加模板,被告同意按20.00元/㎡补助原告。2018年12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共7200㎡,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模板补助费1440,000.00元,赵勇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补助说明,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但二期的劳务费已结清;二、不存在约定了劳务费20.00元/㎡的事实;三、也不存在补助20元/㎡的事实;四、对证据五中的面积无异议,对支模劳务由原告施工有异议,还存在其他施工人。
第三人赵勇述称,红岩湾工程第二期我是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工程都是我以劳务方式承包给苟俊杰的,我和苟俊杰有正规的结算单,并已结算清楚,我只认可***是苟俊杰的班组,诉状中7200㎡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是7300㎡,第二期是6118㎡,这个补助条子不是我打给原告的,我是打给第一期的承包老板蔡光元的,我是和蔡光元讲的70.00元/㎡做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多次政府拨款我已结清款项,施工过程中因赶工和材料我和蔡光元约定,在做工7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助20.00元/㎡给蔡光元,作为模板的补偿款,该条子已经由蔡光元提供给雷波县劳动局。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我和蔡光元打条子是第一期,与第二期工程无关,并且在诉讼中已经达成调解。关于20.00元/㎡的补助和20.00元/㎡劳务费是无稽之谈,是没有计算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苟俊杰作为乙方就雷波县永盛乡红岩湾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房工程二期工程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协议》。期间,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层板和木方等建筑材料。后案外人苟俊杰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二期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劳务承包方式完成,施工面积为6118.42㎡。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川3437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与案外人苟俊杰对案涉工程二期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费达成调解。现原告***以案涉工程二期工程中木工劳务费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9月,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雷波县永盛乡红岩湾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房工程一期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以劳务方式承包给案外人蔡光元,后原告***与案外人蔡光元就案涉工程一期工程木工施工部分进行了施工,施工面积共计7300㎡。因工程赶工期需增加模板,原告***和案外人蔡光元于2016年9月购买了层板、木方和顶木等材料,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赵勇即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月16日向案外人蔡光元出具关于红岩湾工地木工因增加模板补助20.00元/㎡,明年拨款时算账支付的书面说明一份。2021年4月7日,雷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检查现场记录载明案外人蔡光元和原告***的补助费以7300㎡,20.00元/㎡进行补助,该补助费已在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川3437民初883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二期工程的木工劳务由原告***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其未购买新增模板,施工面积为6118.42㎡。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二期工程中的补助款20.00元/㎡和木工劳务费20.00元/㎡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20)川3437民初50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343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7民初883号民事调解书、《收据》、《人工费承包协议》、第三人赵勇出具的补助说明、出庭证人杨跃林、蔡光元和杨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原、被告是否就雷波县永盛乡红岩湾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房工程二期工程中约定了增加20.00元/㎡的劳务费和20.00元/㎡补助费。
关于原、被告是否就雷波县永盛乡红岩湾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房工程二期工程中有无约定增加20.00元/㎡的劳务费和20.00元/㎡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购买层板、木方和顶木等材料的《收据》、第三人赵勇出具的关于增加模板补助20.00元/㎡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红岩湾工地木工因增加模板,由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木工劳务中补助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购买层板、木方和顶木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8日之间,与案涉工程一期工程木工施工需增加模板的时间相吻合,说明购买增加模板的材料是案涉工程一期工程木工施工过程中,并非在二期工程木工施工中,且出庭证人杨跃林及杨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在案涉工程二期工程木工劳务中原告***并未购买层板、木方和顶木等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二期工程中购买了层板、木方和顶木等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赵勇出具的关于增加模板补助20.00元/㎡的书面说明,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跃林和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蔡光元和杨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出庭证人蔡光元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赵勇出具的补助说明系对案涉工程一期工程的木工施工部分因赶工期需增加模板而作出的补助承诺,并非对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二期工程木工施工部分的补助,且该补助款已经由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37民初8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证人杨跃林及杨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在案涉工程工程二期木工劳务中,原告***并未购买层板、木方和顶木等材料。且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就案涉工程的第二期的补助款20.00元/㎡和木工劳务费20.00元/㎡未作约定,在案涉工程二期工程木工部分的施工过程中未购买新增模板。综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为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雷波县水盛中心乡红岩湾村2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第二期木工劳务费144,0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144,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9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二期工程劳务费已结清,与本案原告***之间未约定劳务费20元/㎡及木工施工20元/㎡的补助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赵勇称模板的补偿款每平方20.00元是用于补助案涉工程一期工程的木工施工部分,与二期工程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绍 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吉利阿福
书 记 员 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