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奥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兴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昌,贵州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奥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奥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2)黔03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依法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96428.2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账单签字人员仅为材料接收人员,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不具有结算效力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经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韩贞乾与被上诉人实际负责人陈洋洋结算,确认双方总货款为2353873.2元,扣减已支付货款1657445元,未支付货款应为696428.2元;二、上诉人在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支付金额持异议部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具有公平性。
奥铮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对账单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奥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53099元、逾期支付欠款利息42123元(以1053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计算2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095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乙方为甲方供应建筑消防、水电材料、五金工具等系列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2.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货款为2325629元(对账金额为2315874.2元,外加2021年7月份少算金额9754.8元),尚欠货款1015629元(对账金额为1005874.2元,外加2021年7月份少算金额9754.8元),对账后原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供应价值45570元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099元(低于计算金额,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确认),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现多种因素导致经济困难,企业需要缓解困难,违约金本案全案酌情调减为1053099元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7%计算。对被告的辩称,2021年10月25日对账单上被告签字人员身份不仅系合同载明收货人员,还系合同中被告方委托签约人,其对账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并未约定付款前必须交付票据,实践中被告有能力有意愿付款而原告拒不履行约定交付票据义务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对账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且原告不认可系支付本案货款,故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遵义市奥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3099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7%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遵义市奥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已减半收取),由遵义市奥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10月25日腾华公司与奥铮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腾华公司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仅仅是合同载明的材料接收人员,也是案涉合同上腾华公司的委托签约人,因此应推定签字人员具有相应结算权限,一审据此认定该对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腾华公司虽主张该对账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所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签字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结算单内容实质上存在错误,故对腾华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结算后腾华公司所支付款项,腾华公司主张是支付本案货款,奥铮公司主张是其他业务往来,因腾华公司系向案外人进行转账,一审将证明该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腾华公司并无不当,腾华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一审未采信该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欧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