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雄,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春,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勇,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梅,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才元,男,汉族,1998年8月1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审被告: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育才路龙洞湾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肖兴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宗春、***及原审被告王才元、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一是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本案法院传票载明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庭审全程,审判人员及***、王宗春、***均未对本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一审却以“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P1最后一行)裁判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本案中挖掘机的操作使用系***、王宗春、***的雇员进行,并非是***、王宗春、***将挖掘机交付给***使用,而是由***、王宗春、***的雇员操作使用挖掘机向***交付每天(或每次)的工作成果,挖掘机的操作使用、维修保养及保管均由***、王宗春、***自行完成,***与***挖掘机租赁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是一审判决认为***“应当暂停施工或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指挥(P8,18-19行)”没有法律依据。“法不强人所难”,一方面,一审中审判人员、***、王宗春、***及其雇员均未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全程应配备现场指挥人员的法律依据;***、王宗春、***及其雇员作为挖掘机专业人员并未提及合同约定或施工时要求***应配备现场指挥人员的事实。一审以***未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为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一方面,***、王宗春、***及其雇员是挖掘机操作使用的专业人,对如何保证安全施工具有更专业的判断力,对施工中的安全具有更专业的防范能力,一审中***、王宗春、***及雇员并没有***强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陈述,***、王宗春、***及其雇员也没有建议暂停施工作业的陈述,而一审却要求作为门外汉的***去代替专业人员对常态化的雾天是否适合施工作业进行判断也是强人所难。三是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与***、王宗春、***的费用双方并未结算,何时支付、何种条件下支付双方也未约定,而利息的计算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一审中***、王宗春、***并未提供双方有约定的证据材料,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而一审中“本院酌情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事发当天有雾,视线不好必然导致施工的危险系数增加”的认定错误。工程项目地处在平均海拔达1400米的桐梓县,雨雾天气多达300天左右,施工现场海拔更是高达1800多米,天气有雾是常态。一审中仅认定***“认可发生事故当天有雾(P8,14行)”的陈述,却选择性遗漏了***“能见度在200米左右”的陈述。本案中挖掘机操作人员已实际施工2个月时间,并非是刚到施工现场的人员,其与***、王宗春、***均是与黄莲乡相邻的新站镇人,对施工现场的天气状况是有所了解的。因此,事发当天有雾是事实,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发生事故当天的雾比一般天气的雾大,也不能因此认定当天的“视线(能见度)不好(P8,16行)”,更不能因此认定“必然导致施工的危险系数增加”(P8,17行)。二是一审判决“悬崖边塌方”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悬崖边塌方,该事实仅有***、王宗春、***的雇员王才元的口头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陈述。而事发现场至今尤在,没有施工现场塌方的事实,更没有因施工现场塌方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一审中的该认定错误。三、另案人受伤赔偿调解结果与本案判决没有关联,更不具有因果关系。***、王宗春、***的雇员王才元事故中受伤后,无人垫付分文情况下,***本着先救人性命的人道主义原则垫付费用19万元。调解中***同意承担19万元费用,基于如果少于该金额,伤者将退还多垫付的款项,但伤者当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亦无能力退还款项,***将面临通过诉讼追讨的局面,而事后伤者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才将***、王宗春、***应付的赔偿款拿到手也证实了***的判断。因此,***是基于同情,也为了节省精力和时间,才同意以已垫付的金额19万元作为对伤者的赔偿款,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给***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的上诉请求。
***、王宗春、***辩称:1、根据王才元诉***、王宗春等人提供劳务纠纷案调解书、调解笔录载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及其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对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租金每月为30000元(含驾驶员工资8000元),工地上同时租赁了多台挖掘机进行工作,挖掘机由***的管理人员统一安排任务和指挥,油料和维修保养由***承担,且挖掘机驾驶员的生活、住宿均由***统一安排和负责。再结合“禁反言”原则的规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适用法律于法有据,且一审庭审中答辩人着重对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适用租赁合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论述,且***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系大雾天气,视线不好,施工地段为悬崖,比较危险,***的管理人员安排任务后就离开,现场无管理人员,也无指挥人员。根据工程施工机械操作规范的规定:工程机械在危险地段作业时,必须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有专人指挥。指挥人员应站在距作业地点5-10m的安全地带便于操作人员看清地方,操作人员只能接受一个指挥人员发出的规定手势信号,当看清手势信号后方能作业。而且,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依法也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整个施工范围的安全管理。因此,***上诉称工程在危险地段施工不需要指挥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租赁涉案挖掘机,每月租金为3万元,该挖掘机从2019年11月3日交付之日起即应计付租金。根据法律规定,租金的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鉴于该挖掘机于2020年1月12日坠崖后,因***不安排人员和机械吊装,致使该挖掘机于2020年8月19日才从悬崖下吊装上来,并于2020年9月19日进行鉴定。答辩人主张于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4、鉴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依法应当进行赔偿。而***借上诉恶意拖延时间,增加了答辩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和维持原判为感。
王才元、腾华公司未作答辩。
王宗春、***、***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腾华公司立即支付***、王宗春、***挖机租赁费用242000元,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起诉时暂定金额为2000元);2、判决***、腾华公司、王才元立即共同赔偿***、王宗春、***挖掘机维修费用213100元,并从2021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腾华公司、王才元承担。***、王宗春、***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的租赁费用中包含了挖掘机的停运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宗春、***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2019年11月3日,王宗春经冯集平介绍,将其与***、***共同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王宗春、***主张租金为22000元每月,不带驾驶员,***主张租金为30000元每月,若不足一月,则按每天1000元计算,由出租方配驾驶员。***在庭审中陈述,自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由***、王宗春、***自带驾驶员,驾驶员的工资为7500元/月,后因工地上的人反映驾驶员操作慢,要求更换驾驶员,***提出如果找不到合适的驾驶员,则由工地上的管理人来找,工地上的管理人提出如果他们找驾驶员,工资按8000元每月发放,***提出如果工地上的管理人自己找驾驶员,则其只要22000元每月的租赁费,不要驾驶员工资。王才元陈述,是王宗春喊其去工地上开挖掘机,最开始的工资为7500元每月,后工地上的管理人向***、王宗春、***提出给王才元涨工资,王宗春就承诺将工资涨到了8000元每月。2020年1月12日,王才元在施工过程中连人带挖掘机坠落悬崖,导致挖掘机受损和王才元受伤。王才元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王才元以王宗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已经支付给王才元医疗费190000元,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王宗春、***、***支付王才元各项损失141000元。挖掘机坠落悬崖后,***、王宗春、***和***均认为非自身责任,未及时进行修复。2020年9月2日和2021年3月8日,***委托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识别号为CAT0320DKJZA00571卡特彼勒牌320DGC挖掘机的维修费用、缺失的电脑板和显示屏总成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9日和2021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挖掘机的维修总费用为182100元,缺失的电脑板与显示屏总成费用31000元。***、王宗春、***以***未支付租金和挖掘机维修费用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王宗春、***认为其与***和腾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为租赁挖掘机与腾华公司无关,且***、王宗春、***和***对驾驶员王才元由谁雇请的事实存在争议,对挖掘机坠落悬崖的原因存在争议。***、王才元认为不应当承担挖掘机的维修费用。王才元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贵州桐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明细,载明***于2020年3月6日向王才元转账16000元。***、王宗春、***质证认为该笔款项系因***不向王才元支付工资,***、王宗春、***才预支给王才元的,***质证认为该款项是***、王宗春、***应当要支付给王才元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宗春、***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与***、王宗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三、驾驶员王才元由谁雇请,租金标准和计算期间如何确定;四、***、王宗春、***合理的损失有哪些、该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王宗春,对***和***的主体身份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王宗春、***虽未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在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王宗春、***均陈述其三人系合伙关系,该自认行为实质是对挖掘机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滕华公司、***、王才元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认定***、王宗春、***主体身份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宗春、***主张与***和腾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与***、王宗春、***方洽谈租赁事宜的相对人为***,腾华公司并未参与,***亦未表明其行为代表腾华公司,更未向***、王宗春、***出示任何与腾华公司有关的书面材料表示其行为与腾华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认为与***、王宗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王宗春、***与腾华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才元认可其系王宗春喊去开挖掘机的,***、王宗春、***虽认为王才元系***雇请,工资应由***发放,但一审法院结合***、王宗春、***和王才元的陈述以及***向王才元转账16000元的事实,认定王才元是***、王宗春、***雇请的驾驶员,工资应当由***、王宗春、***发放。对于租金标准,因***认可租金为30000元每月,不足一月按100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期间,因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从此时起挖掘机已不能使用,租赁合同即因履行不能而应中止履行,故一审法院确定租金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12日,共计2个月零9天,即69000元(30000元/月×2个月+1000元/天×9天)。***理应及时向***、王宗春、***支付租金,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王宗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王宗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挖掘机的损失范围。从***、王宗春、***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了11个月的租金,一审法院支持了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12日两个月零9天的租金,对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该期间挖掘机损坏,不能正常租赁,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对于***、王宗春、***合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承租方,对挖掘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挖掘机在租赁期间毁损,其应当及时进行修理,但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王宗春、***作为出租方,在挖掘机毁损后,应当及时要求***对挖掘机进行修复,在双方协商未果时,应当积极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王宗春、***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而是任凭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停运损失,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因***、王宗春、***方未提交停运损失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该期间驾驶员未进行作业的事实,参照***、王宗春、***和***的约定,在30000元每月的基础上扣除驾驶员每月8000元的工资,即按每月2200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66000元(22000元/月×3个月)。关于挖掘机自身的损失。***、王宗春、***提交了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挖掘机的维修费用共计213100元(182100元+31000元),该鉴定意见书虽系***、王宗春、***单方委托鉴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维修费用213100元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和挖掘机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系案涉挖掘机的承租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挖掘机的性质使用,在庭审过程中,王才元陈述发生事故当天系大雾天气,视线不好,且无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挖掘机在悬崖边施工,悬崖边塌方,才发生了事故;***认可发生事故当天有雾,发生事故时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对王才元进行安排工作后就去安排其他挖掘机了。由此说明发生事故时并无人员对王才元的施工进行现场指挥,且事发当天有雾,视线不好必然导致施工的危险系数增加,***作为施工方,应当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其应当暂停施工或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来减少安全风险,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当向***、王宗春、***赔偿因不当使用挖掘机而给***、王宗春、***造成的损失。而王才元作为***、王宗春、***方雇请的驾驶员,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理应先仔细观察周边的施工环境,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或在认为不安全的情况下理应主动暂停施工或要求指派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来避免安全问题的发生,故王才元自身亦存在过错。又因王才元系为***、王宗春、***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由***、王宗春、***承担,至于***、王宗春、***承担责任后,是否向王才元追偿,应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结合***、王宗春、***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承担***、王宗春、***损失60%的赔偿责任,***、王宗春、***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应赔偿***、王宗春、***损失167460元{(66000元+213100元)×60%)}。对于***、王宗春、***主张的该笔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腾华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宗春、***、***挖机租赁费69000元,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6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宗春、***、***挖机停运损失和维修费共计167460元;三、驳回王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王宗春、***、***负担1655元,***负担242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照片一张。证明:一审认定现场塌方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王宗春、***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不是施工现场,而是挖掘机滚落下来的现场,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因使用挖机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涉案挖机的费用及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双方因使用挖机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自认租金标准是按照每月计算,不足一月则按天数计算,并不是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或量来总体计算费用,不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因使用挖机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对***上诉认为本案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挖机的费用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一审按照***自认的租金标准及挖机毁损的时间节点认定其差欠的挖机租金为69000元(30000元/月×2个月+1000元/天×9天),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未按约支付租金,必然导致王宗春等人产生利息损失,故一审支持利息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挖机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停运损失和挖机毁损损失,共计279100元(66000元+213100元)。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述损失金额不实,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本案中,虽然***与王宗春等人形成的系租赁关系,但挖机的驾驶员系王宗春等人聘用,挖机的操作由驾驶员在掌控,现无证据表明是施工场地自身地质原因塌方或在不符合施工条件下强行要求施工而导致挖机直接坠落,故王才元作为王宗春等人雇请的专业挖机驾驶员,其应对挖机施工的条件要求及操作安全负责。因其操作不当而导致挖机坠落毁损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结合本案施工的场地因素,***作为现场管理方,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指挥,其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由***对王宗春等人的挖机毁损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3730元【(66000元+213100元)×3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改判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宗春、***、***挖机停运损失和维修费共计8373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王宗春、***、***负担2578元,***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负担3000元,王宗春、***、***负担5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艳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