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鑫鹏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3679号
原告:贵州鑫鹏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银龙村官洞二组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3224360500。
法定代表人:陈漫霞。
被告: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玉溪镇育才路龙洞湾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35359019XE。
法定代表人:肖兴模。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
原告鑫鹏公司诉被告腾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867.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塔吊租赁的公司,2019年10月,二被告因修建习水县习酒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工程顺利完工,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制作《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酒污水处理厂项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对租赁原告塔吊的进出场费、租赁时间、已支付费用等进行结算,总租赁费用为117867.00元,已支付52000.00元,还欠65867.00元,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33000.00元,剩余32867.00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腾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告鑫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鹏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赁费。2020年4月16日,经原告鑫鹏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差欠的租赁费为65867.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00.00元,尚欠32867.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鑫鹏公司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鹏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该履行租金支付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20年4月16日承诺尚欠租赁费为65867.00元,其后又向原告履行了租赁费33000.00元,尚有32867.00元的租赁费未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赁费3286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腾华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华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鑫鹏公司主张被告腾华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鹏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2867.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鹏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诉请执行。
审 判 长  师晨超
人民陪审员  吴兵梅
人民陪审员  任栋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彬彬
书 记 员  张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