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33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星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24号3幢14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秦家网络484栋6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育才路龙洞湾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星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2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星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2,374.92元;二、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星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82,374.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因义务人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星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768.7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多个,均已为其他法院另案在先冻结,所剩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本案已作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自2024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贵州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壹壹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