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峰南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因与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进行询问。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与建业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解除;三、改判建业公司向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返还勘察工程款1815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因建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宁明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要求解除与建业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接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大楼的勘察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该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勘察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勘察人必须到现场配合后期工作及对工程资料盖章”。合同签订后,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约定向支付勘察费用,但建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配合义务。自2019年10月起,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寄送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促,但建业公司一直拒绝配合,导致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勘察至今未能进行后期的报建、施工工作的开展,严重影响大楼建设计划。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现场验收要求建业公司派人到现场,并配合后期工作的约定属于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附合同义务,但是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认为正是由于建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的综合业务大楼建设工程至今未能报建、施工工作也未能开展,而报建工程恰恰是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与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最重要的目的,建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宁明农村商业银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的第(三)、(四)项,双方合同应予解除。二、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建业公司应返还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向其支付的勘察费用181500元。合同签订后,宁明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建业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81500元,双方解除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建业公司应向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返还已经支付的勘察费用181500元。
建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双方签订合同后,建业公司进行了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宁明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了勘察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均履行完毕,不可能再解除合同。建业公司配合宁明农村商业银行报建、验收等是合同的随附义务,建业公司完成勘察后,进行大门、道路、挡板等建设准备工作,建业公司配合并有人在现场,不存在不配合验收的情形。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将工程基础部分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建设致使无法报建,目前该纠纷还在法院审理当中。3.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从来没有要求建业公司配合其报建,而是向建业公司发来要求解除合同的函,这是另案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一审时陈述建业公司不配合其验收,而上诉状又载明不配合其报建,其实工程还没有正式开工,不存在验收的情况。由此可见,宁明农村商业银行是找理由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与建业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二、建业公司返还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已支付的勘察工程款18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8月,建业公司与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建业公司承担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大楼岩土工程项目详细勘察任务;工程规模特征为项目用地面积5262.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9379.85平方米,拟建综合业务大楼16F,裙房3F,地下室1D;设计整平标高152.9米;违约责任是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由于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其他约定事项按相关规定要求勘察人必须到现场进行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勘察人必须到现场配合后期工作及对工程资料盖章;勘察费用为181500元。
另查明,建业公司已经完成勘察任务,并向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交付勘察成果。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向建业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8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建业公司与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建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勘察,并交付勘察成果,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也支付了勘察费用,双方的主要义务确实履行完毕。合同中关于工程现场验收要求建业公司派人到现场,并配合后期工作的约定属于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附义务的约定,建业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确实造成损失建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勘察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建业公司与宁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建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勘察,并交付勘察成果,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也支付了勘察费用,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宁明农村商业银行以建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其他事项约定按相关规定要求勘察人须到现场进行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勘察人必须派人到现场配合后期工作及对工程资料盖章等内容不是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如勘察人违反该条款约定,宁明农村商业银行可另行起诉,要求建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嫣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